(2009)嘉南民初字第245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民初字第2457号原告:许某甲。被告:张某。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姬永福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某甲,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1990年4月23日生育女儿许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缺乏家庭意识,不务正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已分居7年,原告曾于2009年4月30日起诉离婚,后经调解不离。之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现再诉请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双方共同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答辩称:结婚登记时间及生育女儿的情况是对的,双方分居7年也是事实,被告现住在自己父母家,原告自己在外租房住,离婚是同意的,夫妻感情不好的原因是原告自己出轨。夫妻共同财产是有的,原告曾跟被告说过有几十万存款,双方曾在北京××××号开过批发部的,原告还开过一个纱洗厂,但具体厂址和经营情况被告不清楚。原告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年××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某乙。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二人已分居7年,原告曾于2009年4月30日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不离。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改善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松下壁挂式空调及家用电脑各一台。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这一事实认识一致,且双方分居多年,已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故本院准予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因目前该空调安装在加冷宿舍406室,电脑由女儿使用,均不宜分割,故判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折价给付被告3000元。被告称原告有若干存款和经营性收入等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虽已提出购买经济适用房的申请,但尚未实际取得房屋,不应作为夫妻财产分割。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许某甲与张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松下壁挂式空调及家用电脑各一台归许某甲所有,许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3000元。如当事人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在离婚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姬永福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费 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