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某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浙江××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集团有与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浙江××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集团有,浙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某商初字第82号原告浙江××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东区××下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工业区龙××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原告浙江××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27日至2008年10月7日止;借款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借款到期未归还的,除支付利息外按每天万分之五加收逾期违约金;如引起诉讼,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借款逾期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现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621013.34元、支付利息1780630.46元(利息从2009年1月7日算至2009年12月9日止,此后的利息及违约金算至实际结清日止);并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5545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浙江××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某分局出具的“工商登记情况”表一份,用于证明“浙江恒辉热镀锌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7月1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浙江××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的事实。2、2008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间的企业借贷关系的事实。3、中国某业银行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27日将借款1000万通过银行向被告交付的事实。4、银行业务凭证三份,用于证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10月28日、2009年2月20日、2009年2月23日三份向原告归还了本息共计700万元的事实。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曾于2008年9月27日从浙江恒辉热镀锌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属实。但是:1、本案的诉讼主体是浙江××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而不是浙江恒辉热镀锌有限公司;2、对本案所涉借款被告已归还了本金700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仅为300万元;3、借款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过高,被告愿意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证明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已分三次向原告归还了借款700万元的事实,被告提供了通过银行向原告以转帐方式归还借款700万元的凭证三份。对原、被告向本院的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浙江××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的举证: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对2008年9月27日收到过浙江恒辉热镀锌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入的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结合证据3对2008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原、被告对被告分三次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向原告归还了借款7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部分还款有部分用于归还利息。被告认为该700万元均用于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三次通过银行转帐的凭证中均无归还利息的记载,且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也无利息支付时间的约定。因此,该三次还款应首先用于抵扣借款本金。故本院告认定被告已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700万元。二、关于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的举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三次还款中有部分属于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三次通过银行转帐的凭证中均无归还利息的记载,且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也无利息支付时间的约定。因此,该三次还款应首先用于抵扣借款本金。故本院告认定被告已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700万元。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庭审中双方代理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27日至2008年10月7日止;借款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借款到期未归还的,除支付利息外按每天万分之五加收逾期违约金;如引起诉讼,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9月27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000万元。借款逾期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10月28日通过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原告归还了借款100万元,于2009年2月20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原告归还了借款200万元,于2009年2月23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原告归还了借款40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企业间借贷合同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款额,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依法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归还的700万元借款中有部分用于支付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归还的700万元借款应先予抵消借款本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浙江××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513240元(利息算至2010年2月27日,2010年2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6.3‰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浙江××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2000元,由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3000元,由被告浙江××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坚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人民陪审员 郑志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书 记 员 许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