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石××与葛××、杨××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葛××,杨××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1141号原告:石××。被告:葛××。被告:杨××。原告石××诉被告葛××、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诉称:2009年9月26日,借款人潘炯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该借款由两被告作担保,该借款至今未还,致纠纷发生。现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葛××、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9月26日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人潘炯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两被告作担保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因此,本院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具体约定,依照法律规定,担保人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款人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担保人归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杨××归还原告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果被告葛××、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葛××、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潘炯炯追偿。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财产保全费103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930元,由被告葛××、杨××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石伯灿审判员 杨伟东审判员 梁永青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陈常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