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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开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开商初字第17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夏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夏某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某某诉称:2006年,被告因创办装潢公司之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8年2月5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了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40000元的欠条,约定于2008年5月及12月30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夏某某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夏某某于2008年2月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夏某某于2008年2月5日向原告叶某某出具欠条,言明欠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5月及12月30日归还分两次归还的事实。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6年,被告因创办装潢公司之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8年2月5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了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40000元的欠条,约定于2008年5月及12月30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的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同时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未依约履行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金,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12月24日起以本金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某某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2月24日起以本金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波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蒋 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