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与余××、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余××,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2113号原告戴××。委托代理人应××。被告余××。被告蔡×。原告戴××为与被告余××、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蔡永林、黄秀华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的委托代理人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诉称:2009年4月19日,被告余××因经商缺资,并以被告蔡×为保证人,与原告订立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5月18日止;利息另行约定;被告蔡×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被告违约,原告的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协议书订立后,被告余××出具借据,向原告借取了1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届期,两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催讨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余××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2、被告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戴××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戴××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余××、蔡×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借款协议书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余××、蔡×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及其约定、被告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证据3、代理协议书和代理费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委托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及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应××代理原告进行本案诉讼、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余××、蔡×均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余××、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上述证据均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蔡×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蔡×也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有约定利息的,应当计算利息。但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宜由本院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戴××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和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款交本院转付。被告蔡×对被告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追偿。驳回原告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0元,公告费140元,共计252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余××、蔡×负担238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余额2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叶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