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裕民一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袁宏胜、袁仁好等与张先文、胡必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宏胜,袁仁好,闫庆礼,封宗兰,张先文,胡必福,张瑞珍,陆勤,陆大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裕民一初字第00017号原告袁宏胜,是被害人闫某丈夫。原告袁仁好,被害人闫某之子。原告闫庆礼,被害人闫某父亲。原告封宗兰,被害人闫某母亲。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以中,安徽省六安市平桥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张先文。委托代理人:杨胜鹏。被告胡必福,陆秀慧之妻。被告张瑞珍,陆秀慧妻子。被告陆勤,陆秀慧长子。被告陆大杰,陆秀慧次子。委托代理人:藤旭辉,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地址:六安市梅山北路。负责人孙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袁宏胜、袁仁好、闫庆礼、封宗兰与被告张先文、胡必福、张瑞珍、陆勤、陆大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卢继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以中、被告张先文的委托代理人杨胜鹏,被告张瑞珍、陆勤、陆大杰的委托代理人藤旭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光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必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宏胜、袁仁好、闫庆礼、封宗兰诉称:2009年12月11日17时20分,陆秀慧驾驶未定期检验的皖N×××××两轮摩托车沿G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01KM+700M处时,因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在路中心线东侧(摩托车行驶方向路中心线的左侧),与被告胡必福驾驶的正常行驶的皖N×××××轻型厢式货车在会车时发生相撞,致陆秀慧当场死亡,皖N×××××两轮摩托车的乘坐人闫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为此,四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470976.2元,被告张瑞珍、陆勤、陆大杰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张先文、胡必福对被告张瑞珍、陆勤、陆大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户口簿、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害人是近亲属关系,原、被告身份情况和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3、陆秀慧户口簿。证明被告张瑞珍、陆勤、陆大杰是陆秀慧的法定继承人;4、裕安区人大文件、裕安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宝丰村证明。证明被害人闫某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医疗费、交通费单据,证明被害人闫某花去抢救费6879.8元,四原告花去交通费1000元。6、闫庆礼、封宗兰户口簿,证明被害人闫某的被抚养人情况。被告张先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答辩人已投保相关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调整;答辩人不应对被告张瑞珍、陆勤、陆大杰所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先文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3、缴款单、领款单,证明答辩人已交事故押金,四原告领取的钱款应当在案件审理后一并结算。被告胡必福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张瑞珍、陆勤、陆大杰辩称:答辩人的近亲属陆秀慧未留下遗产,答辩人也没有继承遗产,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在本起事故中所得到的赔偿,不是陆秀慧的个人财产,不能认定为遗产。答辩人只能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对事故的事实和投保情况不持异议,对事故责任有异议,被告胡必福在正常行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胡必福投保时是按照非营运车辆,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事实上是营运车辆,答辩人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义务。答辩人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保险条款、投保单,证明被告张先文投保时是非营运车辆,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4、6、7除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外,其他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支公司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仅对认定的事故责任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张先文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除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外,其他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17时20分,陆秀慧驾驶未定期检验的皖N×××××两轮摩托车沿G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01KM+700M处时,因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在路中心线东侧(摩托车行驶方向路中心线的左侧),与被告胡必福驾驶的正常行驶的皖N×××××轻型厢式货车在会车时发生相撞,致陆秀慧当场死亡,皖N×××××两轮摩托车的乘坐人闫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闫某花去抢救费6879.8元,四原告花去交通费1000元。被害人闫某居住在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且其土地已被部分征用。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陆秀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必福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先文是皖N×××××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于2009年2月6日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胡必福驾驶皖N×××××轻型厢式货车与陆秀慧驾驶的皖N×××××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闫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胡必福因夜晚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陆秀慧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支公司提出被告胡必福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先文是皖N×××××轻型厢式货车车主应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胡必福是被告张先文的雇佣驾驶员,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被告张先文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亦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四原告因被害人闫某死亡所造成的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予以赔付。被害人生活居住在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且其土地已被部分征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四原告因被害人闫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依法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为259808元(12990.4元/年×20年),丧葬费为13181.50元(26363元/年÷2),抢救费6879.8元,交通费1000元,闫庆礼生活费:63493元(9524元/年×20年÷3人),封宗兰的生活费:63493元(9524元/年×20年÷3人);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方近亲属的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6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467855.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6879.8元;剩余款350975.5元,由被告张先文承担30%为105292.6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05292.65元;陆秀慧承担剩余款中的70%为245682.85元,因陆秀慧在本起事故中死亡,应由其继承人被告张瑞珍、陆勤、陆大杰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请求被告张先文、被告胡必福对被告张瑞珍、陆勤、陆大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先文与陆秀慧对被害人闫某不构成共同侵权,因此,四原告主张被告张先文对被告张瑞珍、陆勤、陆大杰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必福与陆秀慧对被害人闫某的死亡存在共同过失,被告胡必福应对被告张瑞珍、陆勤、陆大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支公司提出被告张先文的车辆投保时为非营业车辆其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保险人不承担理赔义务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瑞珍、陆勤、陆大杰请求参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分配,待其另案判决生效后,按比例统一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宏胜、袁仁好、闫庆礼、封宗兰因闫正荣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16879.8元(含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二、被告张先文赔偿原告袁宏胜、袁仁好、闫庆礼、封宗兰因闫正荣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中的105292.6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05292.65元;三、被告张瑞珍、陆勤、陆大杰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宏胜、袁仁好、闫庆礼、封宗兰因闫正荣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中的245682.85元;四、被告胡必福对被告张瑞珍、陆勤、陆大杰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袁宏胜、袁仁好、闫庆礼、封宗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张瑞珍、陆勤、陆大杰参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分配,待其另案判决生效后,按比例统一结算;四原告从公安机关领取的钱款在执行中比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0元,保全费1240元,合计9600元,由被告张先文负担32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3200元,被告张瑞珍、陆勤、陆大杰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继宏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许正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