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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766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669号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王某某。身份证号码:××原告毛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4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毛某某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于2009.8.1前归还。”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利息的,逾期利息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某某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766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