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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武侯民初字第491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邢宏杰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宏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武侯民初字第4911号原告邢宏杰。委托代理人XX军,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誉,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中段。负责人黄力生。委托代理人陈波,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成都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举燕,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成都分所律师。原告邢宏杰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宏杰及其委托代理人XX军、潘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波、肖举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宏杰诉称,2009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2009开门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2009年开门红业务提供咨询服务,被告每月支付基础顾问费50000元,五年至九年期首年期交保费完成7000000元,被告按照完成数额的1.5%向原告支付绩效顾问费;十年期及以上首年期交保费完成8000000元,被告按照完成数额的2%向原告支付绩效顾问费。据统计,被告十年期及以上首年期交保费完成8887600元,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77752元绩效顾问费,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基础顾问费,尚欠绩效顾问费177752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顾问费及截止2009年11月30日的逾期利息共计18671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09年11月30日至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未按照协议完成合同义务,其中五年至九年期交保费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7000000元,依据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的“十年期及以上业务可以弥补五年至九年期业务不足”,故互相弥补后原告未按照合同完成义务;其次被告公司所完成的十年期及以上首年期交保费的任务与原告的工作之间无因果关系,不应视为原告完成的工作任务。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原告以其开设的个体工商户“成都市金牛区洪伟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的名义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签订《2009年开门红合作协议》,约定合同内容为“2009年开门红业务推动”,时间为2008年12月19日至2009年3月31日。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原告的工作内容包括“派驻顾问老师”、派驻顾问老师“参与驻点单位企划目标达成的推动工作”、“参与驻点单位的各种会议(晨会、夕会、二次早会、业务经营分析会)”。此外经庭审查明,原告还负有派遣人员进行授课的工作任务。合同第三条“合作目标”约定“五年至九年期交保费必成700万;十年期及以上首年期交保费必成800万”。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报酬支付方式为两部分:(一)顾问基础费用:每月50000元,共计150000元;(二)1.五年至九年期交保费完成7000000元,按实际完成数的1.5%向原告支付顾问费,未达成目标不支付;2.十年期及以上首年期交保费完成8000000元,按实际完成数的2%向原告支付顾问费,未达成目标不支付;3.十年期及以上业务可以弥补五年至九年期业务的不足,五年至九年期业务不能弥补十年期及以上业务的不足。此外,被告同意据实支付原告所派驻顾问老师的交通费用,并按每月200元/人支付顾问的电话费、按每月800元/人支付顾问的伙食费。对于上述第(二)项约定报酬的支付方式,协议第六条第2项约定“合作结束后,甲方在十日内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标准与乙方进行结算并支付费用”。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公司各营业地派驻多名顾问,并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开展顾问工作,被告亦安排其公司雇员开展了销售工作。合作期间,被告分别于2009年1月15日、2月9日、3月23日向原告支付基础顾问费及食宿、电话、交通补助分别为50000元、64462元、59361元。合同约定的2009年3月31日履行期满后,经被告统计,其在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共计销售五年至九年期交保费5573540.93元、十年期及以上首年期交保费8856051.61元。此后,因双方对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顾问费发生争议,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由《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9年开门红合作协议》、《成都市农村信用社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2009年1月1日至3月31日业绩统计表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2009年开门红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遵照履行。该协议主要内容系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合同所约定的服务,被告在协议约定的条件达成时向原告支付报酬。该协议所约定的支付报酬的内容为两部分:1.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基本工作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基础顾问费;2.达成协议第五条所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即应按照约定支付额外的顾问费。依据以上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就报酬的支付条件明确划分为以提供基础顾问为条件的基础顾问费部分,和以被告业绩完成程度为条件的顾问费部分。由于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09年1月至3月的基础顾问费,故双方所争议的顾问费应以被告公司业绩是否已达到协议约定的标准为是否支付的条件,且该条件在协议中已以具体明确的方式进行了表述,故被告不应以原告所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为拒绝支付的理由。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顾问费的条件为“五年至九年期交保费完成700万”、“十年期及以上首年期交保费完成800万”,现在合同履行期间,“五年至九年期交保费”未达到合同约定业绩,“十年期及以上首年期交保费”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业绩,由于该款第1项、第2项已分别约定“未达成目标甲方不支付”,故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五年至九年期交保费”的顾问费用。现被告认为,应将“五年至九年期交保费”、“十年期及以上首年期交保费”二者均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额作为支付顾问费的要件,对此本院认为,因协议第五条第(二)款分别约定了“五年至九年期交保费……未达成目标甲方不支付”、“十年期及以上首年期交保费……未达成目标甲方不支付”,且协议并未约定报酬的支付条件为该两个支付条件均达到目标,故“五年至九年期交保费”、“十年期及以上首年期交保费”应为两个不同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在各支付条件达成时分别支付相应的顾问费。综上,因被告在2009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十年期及以上首年期交保费”的销售业绩已达《2009年开门红合作协议》约定的支付标准,故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顾问费177121.03元(8856051.61元×2%=177121.0322元)。另因被告未按照《2009年开门红合作协议》第六条第2项约定在合作结束后十日内,即2009年4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顾问费用,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77121.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4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邢宏杰支付顾问费177121.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77121.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4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驳回原告邢宏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4035元,减半收取201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赖武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