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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柯某某、柯某某与被告王甲、贸易××、保险××道路交通与王甲、宁波市××贸易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柯某某与被告王甲、贸易××、保险××道路交通,王甲,宁波市××贸易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民初字第77号原告:柯某某。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被告:宁波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住所地宁波市××××号(4-32)室。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住所地宁波市××和××号。诉讼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乙。原告柯某某与被告王甲、贸易××、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被告王甲和贸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5日13时45分许,被告王甲驾驶浙b×××××号牌车辆在现代城内因倒车不慎与原告柯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被告王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柯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795.20元、交通费80元、电动自行车某某费260元、误工费(1500元/月×2月)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牙齿治疗费2338.80元,合计12474元。被告王甲、贸易××、保险××辩称,均要求依法判决。本案在审理中,经证据的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如下事实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10月15日13时45分许,被告王甲驾驶浙b×××××号牌车辆在现代城内因倒车不慎与原告柯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甲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柯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因本事故造成原告两颗门牙损坏,原告损失医疗费5795.20元、电动自行车某某费260元、交通费80元(由被告王甲、贸易××负担),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审查,上述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没有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医保外费用是否应该由保险××在交强险内承担、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后续牙齿治疗费。关于争议的医疗费的合理性及医保外费用是否应该由保险××在交强险内承担。两被告对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同意承担医保内费用1450.54元,医保外费用不予承担。被告王甲、贸易××认为,医保外费用应该由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关于争议的误工费,原告要求3000元,原告提供经济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误工工资每月1500元。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病休证明、劳动合同等,仅凭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有误工费损失,对原告误工费不予认可;关于争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原告各要求500元,原告认为原告年纪这么轻,因本事故两颗门牙损坏,流了很多血,不能吃甘蔗等很多硬食。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关于争议的后续牙齿治疗费,原告要求2338.80元,原告认为虽然已镶了烤瓷牙,但以后坏掉了肯定要去修的。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没有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王甲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双方争议的部份,认定如下:医疗费的合理性及医保外费用是否应该由保险××在交强险内承担,鉴于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不合理,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医疗费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关于保险××只承担医保内费用,医保外费用均不予承担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误工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病休证明,但考虑原告因伤多次去医院治疗等实际情况,原告应有实际误工,原告误工时间酌情认定1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经济收入证明结合原告身体、年龄等,误工工资可予认定每天50元,原告误工费认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虽然造成原告门牙损坏,但未构成伤残,就原、被告之间的侵权后果,根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原则,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认定;营养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两颗门牙损坏,进食硬食物困难,影响营养吸收,原告要求500元,可予认定;后续牙齿治疗费,根据原告已镶牙齿费用,后续牙齿治疗费酌情认定1000元。根据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对原告损失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甲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贸易××作为王甲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对王甲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负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十七条、第一十八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柯某某医疗费5795.20元、后续牙齿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500元、电动自行车某某费260元,合计7555.20元。二、被告王甲赔偿原告柯某某营养费500元、交通费80元,合计580元。三、被告宁波市××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甲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负连带偿付责任。上述一、二两项赔偿款合计8135.2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原告柯某某负担19元,被告王甲、宁波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小萍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一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