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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0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8日被羁押,同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27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尹某某原为夫妻关系。2004年8月,尹某某有外遇后以邓某某在湖南老家生活不检点为由要求与邓某某离婚,后双方自愿离婚。离婚后邓某某发现尹某某是为了和她人结婚而骗其离婚的,便多次要求尹某某赔偿其损失五万元,双方达成协议由尹某某赔偿邓某某三万元,但尹某某始终不肯给钱,并在邓某某上门要钱时对其进行殴打。2008年5月10日前后,邓某某在湖南老家从电瓶中倒出1升左右的硫酸带到深圳,并于5月22日前后来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社区××药店找到尹某某,索要三万块钱。尹某某拒绝支付并用电棍击打了邓某某。同年5月24日19时许,邓某某携带装有硫酸的不锈钢杯再次来到××药店,并趁尹某某不备,将硫酸从尹某某额头往下倾倒后逃离现场。2009年4月8日,邓某某在浙江省义乌市被当地警方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尹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评定为一个贰级伤残、一个拾级伤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尹某某伤情鉴定结论及伤残等级鉴定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尹某某虽然受到严重的伤害,但并无生命危险,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更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但罪名不当,依法予以变更。邓某某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应当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引起,被害人尹某某对于本案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邓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宣判后,邓某某不服,上诉提出本案由家庭纠纷引起,离婚过程中尹某某对其有严重的欺骗行为,尹某某一直拖延拒付补偿金,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有严重责任,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邓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特别残忍的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考虑到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起,被害人尹某某对于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已对上诉人邓某某从轻处罚,上诉人再以此为由要求本院对其轻判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正 茂审判员 杨 爱 云审判员 周 祖 文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张薇(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