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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238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程国兴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国兴,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387号原告:程国兴。委托代理人:杭黎明。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哲华。委托代理人:郭纲红。委托代理人:章群艺。原告程国兴诉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倩独任审判,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09年12月17日、2010年2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国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杭黎明、被告委托代理人章群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海宁百合新城项目部签订协议书,由原告供应被告(海宁百合新城1#、2#、3#、4#、5#、7#、8#楼)施工砂石料。原告供应给被告该工程大量砂石料,2009年6月13日,经结算总计砂石款2017493元,已付1227000元,尚欠79049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砂石款人民币790493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海宁百合新城项目部第三期工程确实是被告公司下属的第一分公司承包建设;施工过程中,原告也确实向被告供应了部分砂石料,被告也已向原告支付了1227000元的砂石料款;郭纲红和郭丰祥也确实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但原、被告之间只是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并没有签订过书面协议,原告提供的书面协议上被告方的章是伪造的。关于砂石料款的具体金额,原告应提供具体的供货小票据实结算,而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郭丰祥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书1份(原件),证明双方签订协议,存在买卖关系,双方约定了价款和数量等事实;2、结算单1份(原件),证明砂石款数量,结算数额、支付数额及欠款数额;3、工商变更资料1份(原件),证明被告单位变更情况;4、从海宁建设档案馆调取的竣工验收资料1份(原件),证明海宁百合新城工程项目是由被告方承包建设,郭丰祥是被告项目部三标段1、2、3、4、5、7、8号楼的施工负责人,且该项目部标段已经过验收。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伪造,该份协议盖章模糊不清,而且协议抬头是被告公司,加盖的却是三箭公司的技术专用章,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05年,而三箭公司在2003年就变更为现名称,被告对外签订合同不会使用技术专用章,被告公司也不存在该技术专用章,该技术专用章系伪造,郭丰祥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证据2中郭丰祥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郭纲红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合同签订时间、公司变更名称时间以及盖章是否真实等问题;对证据4没有异议。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及《结算单》中的“郭丰祥”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该司法鉴定所对于该委托事项予以终止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原件,被告认为证据1协议尾部加盖的公章系伪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该两份证据中“郭丰祥”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其后又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终止,应视为撤回鉴定申请,故被告的上述异议均无相反证据支持,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4,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3月8日,浙江昆仑建设集团海宁百合新城项目部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乙方为海宁绿城百合花园三期1#、2#、3#、4#、5#、7#、8#楼提供施工砂石料,承包付款方式为按工程决算所需的砂石料结算付款,材料款按决算总款下浮5%,第一次付款时间以建设方第一次付款为准,其余按月支付,甲方按月进度预算工程量所需砂石料的70%付款,余款在竣工后再付10%,其余20%按决算一次付清(验收后三个月内)。协议尾部,郭丰祥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杭州三箭百合花园一期公寓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原告在乙方处签名。2007年1月,海宁绿城百合花园三期1#、2#、3#、4#、5#、7#、8#楼竣工验收。2009年6月13日,郭丰祥作为具结人,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承建的海宁百合新城1#、2#、3#、4#、5#、7#、8#楼所用的砂石以及增加塔吊基础、施工道路砂石用量的价款总计为2017493元,并注明此为整个工程的结算单,未扣除已付金额。同日,郭纲红在《结算单》上述内容的下方写明已支付款总计122.7万元。2009年9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03年12月,杭州三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被告。海宁百合新城三期工程由被告公司承建,郭纲红为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郭丰祥为被告公司员工。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书》中被告员工郭丰祥的签名及“杭州三箭百合花园一期公寓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系伪造,故该《协议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的尾部有被告项目负责人郭纲红签字确认,虽然被告抗辩郭纲红是在看到结算单有郭丰祥签字的情况下,出于对郭丰祥的信任未做核实就在结算单的尾部签名,但既未提供证据证明郭丰祥的签字系伪造,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郭纲红的签字确认行为存在重大误解,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该结算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尚未支付的货款79049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程国兴货款人民币79049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5元,由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倩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任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