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王某某、浙与王某某、浙江××××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王某某、浙,王某某,浙江××××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15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台州市××××号,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郑甲。委托代理人:郑乙。被告:王某某。被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王某某、浙江××××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浙江××××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被告王某某与陈雄伟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23日,原告与陈雄伟签订了一份购车借款合同,约定陈雄伟向原告借款171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8日至2011年7月7日止,采取每月等额还款法,并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到期并提前收回所有贷款本息的情形。陈雄伟以自己所有的浙j×××××号指南牌小型越野客车作为偿还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抵押车辆已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向陈雄伟发放贷款171000元。陈雄伟借款后,于2009年10月因病去世。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提出因无力还款,要求订立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解除合同。被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另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7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9631.33元及利息(截止2010年1月10日的利息为452.17元,2010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700元;原告对抵押物浙j×××××号指南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在上述款项内对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购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陈雄伟向原告借款及借款人陈雄伟以自己所有的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陈雄伟发放贷款171000元的事实;5、贷款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因借款人陈雄伟已去世,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变更合同纠纷条款的事实;6、共同还款承诺书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系借款人的妻子,并向原告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的事实;7、机动车登记信息栏及抵押登记栏各一份,证明被告陈雄伟系车辆所有权人及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8、欠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陈雄伟欠款情况;9说明二份,证明被告王某某表示因无力还款,要求合同提前到期,被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也予以认可的事实;10、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3700元的事实;11、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就本案申请诉讼保全,支付保全费105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浙江××××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王某某、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二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陈雄伟及被告王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陈雄伟借款后因病去世,作为其生前妻子,被告王某某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现在被告王某某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宣布合同到期,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原告与陈雄伟及被告王某某订立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可以按照约定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也应依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浙江××××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99631.33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至2010年1月10日的利息为452.17元,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3700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对牌号为浙j×××××号指南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已减半),保全费1050元,合计22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丁民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金媚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