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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巴斯伏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湖州星加园丝绸整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巴斯伏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湖州星加园丝绸整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267号原告:杭州巴斯伏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薇。委托代理人:沈巧华。被告:湖州星加园丝绸整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根英。原告杭州巴斯伏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斯伏公司)为与被告湖州星加园丝绸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加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小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巴斯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加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巴斯伏公司起诉称:巴斯伏公司于2009年2月至2009年11月多次向星加园公司提供软胶、阻燃剂等各种助剂,星加园公司尚欠货款36000元、利息2808元,共计38808元。巴斯伏公司多次与星加园公司联系付款事宜,但星加园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巴斯伏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星加园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3880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星加园公司承担。在庭审中,巴斯伏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星加园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6000元及利息792元(其中12000元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3月2日,按月利率千分之六计算为360元;24000元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3月2日,按月利率千分之六计算为432元)。原告巴斯伏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买卖协议(代送货单)10份,证明巴斯伏公司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2009年11月7日共向星加园公司送货十次,共计货款88155元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证明巴斯伏公司已向星加园公司开具金额为52155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星加园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巴斯伏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巴斯伏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巴斯伏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巴斯伏公司提供的2009年9月14日、10月6日、29日,由星加园公司员工作为购货代表签收的买卖协议(代送货单)中买卖协议的第三项约定:星加园公司购进以上商品由签定日期起,星加园公司保证在25天内付清,逾期不付清该货款,巴斯伏公司有权要求星加园公司按月息3%支付利息,直至付清全部货款。本院认为,巴斯伏公司、星加园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巴斯伏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星加园公司未支付相应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巴斯伏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星加园丝绸整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巴斯伏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6000元;二、被告湖州星加园丝绸整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巴斯伏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92元(其中12000元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3月2日,按月利率千分之六计算为360元;24000元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3月2日,按月利率千分之六计算为4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湖州星加园丝绸整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姚小丽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董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