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嵊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嵊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56号原告: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下沙。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昝某某。被告:嵊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本院受理原告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嵊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在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管辖地不明确,而且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履行地、交货地均在嵊州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产品购销合同中对合同纠纷解决方式虽然约定了协商、调解、第三方仲裁在合同签订地法院裁定,但没有约定以诉讼方式解决合同纠纷的管辖地,视为协议管辖不明确,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负责送货,货物送达地为嵊州市,所以合同履行地为嵊州市,且被告住所地也为嵊州市,故本案应由嵊州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嵊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莫启荣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叶咸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