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金瓯商务汽车××有限公司、温州市金瓯商务汽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傅××与傅××、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金瓯商务汽车××有限公司,温州市金瓯商务汽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傅××,傅××,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057号原告:温州市金瓯商务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过境公路××边金瓯宾馆内。法定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傅××。被告:孟×。原告温州市金瓯商务汽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傅××、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州市金瓯商务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金瓯商务汽车××有限公��诉称:2009年3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牌号为浙c×××××的别某某越轿车租给被告傅××使用,日租金为350元,被告孟×为租车行为提供担保。事后,被告傅××实际租用车辆68天后将车辆归还原告。被告傅××尚欠租金238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租金23800元。在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1、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2、车辆交接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交付车辆义务、被告未付清租金等事实。被告傅××、孟×未答辩。二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落款处有被告签字确认,且这���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2009年3月3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牌号为浙c×××××的别某某越轿车租给被告傅××使用;日租金为350元;租期自2009年3月3日起至5月30日止;被告孟×为被告傅××的上述租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的车辆交付给被告傅××使用。2009年5月10日,被告傅××就将车辆归还原告,实际租用车辆68日,应付租金23800元。原告多次催款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内容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但被告傅××承租了车辆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傅××除了支付租金外,还应按约支付违约金。被告傅××现尚欠原告租金23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孟×为被告傅××所作的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也为有效。被告孟×应对被告傅××的上述租金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金瓯商务汽车××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23800元;二、被告孟×对被告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5元,由被告傅××、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伟敏审 判 员 韩若冰代理审判员 金 春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潘盈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