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4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燕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因投墙费问题多次纠缠原告,曾无故殴打原告小孩,也曾因无故破坏原告房屋被公安局治安拘留。2009年7月7日早上,原告雇人在盖瓦,被告上来要民工停下,并拿起瓦片朝原告砸来。原告用手挡,破碎的瓦片溅伤了原告,随后二人扭打在一起,原告逃离现场。原告被送到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共花去医疗费7839元。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839元,误工费2485元,陪护费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7094元。被告赵某某答辩称:原告在纠纷中受伤是事实,但本案起因是原告不肯支付投墙费、捅掉被告家瓦片,侵犯了被告家的私有财产。原告有扩大治疗的情况,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系邻居,因投墙问题曾有矛盾。2009年6月,双方经村调解达成投墙协议。7月7日上午,原告家雇工盖瓦,被告得知后以原告未付投墙费为由前去阻止,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用瓦片砸向原告,原告用右手一挡,瓦片碎裂,随即双方扭打在一起。纠纷发生后,原告到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双耳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花去医疗费7839元,住院天数为20天。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诸暨市公安局大唐派出所对本次纠纷的调查某某;原告王某某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证明单;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在与原告王某某发生纠纷过程中致伤原告,事实清楚,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其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839元,误工费2485元(71元/天×35天),陪护费710元(71/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11354元。被告认为原告在起因上有过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用未见明显不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的损伤较为轻微,本院不支持其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35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诉讼费用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燕峰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汤立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