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温州奥兰德鞋业有限公司与姜方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奥兰德鞋业有限公司,姜方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12号原告:温州奥兰德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作崇。被告:姜方程。原告温州奥兰德鞋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姜方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谢作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方程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奥兰德鞋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日在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工业园区签订一份《特约经销合同》,建立了货物购销关系。此后原、被告陆续有生意往来。双方于2009年10月22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006.42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尚欠货款96006.42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姜方程偿付原告货款96006.42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特约经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四,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姜方程欠原告货款136006.42元的事实。被告姜方程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姜方程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一份有关“奥兰德”牌鞋的特约经销合同,此后开始有生意上的往来。双方于2009年10月22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006.42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尚欠货款96006.42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姜方程欠原告温州奥兰德鞋业有限公司货款96006.4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予以还款。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方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州奥兰德鞋业有限公司货款96006.42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姜方程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海瑞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黄益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