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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施××与翁××、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翁××,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769号原告:施××。被告:翁××。被告:黄××。原告施××与被告翁××、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诉称:原告与被告翁××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03年开始,被告因经营浙XX生电表厂发生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向原告共借款17万元,并立有欠据。双方原约定月息按1.1%计算,后因被告拖欠利息、屡次超期归还本金,双方又约定月息增至1.3%,最后加到1.5%,2007年9月8日双方签定借款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利息按月结清,本金按年还款计划结清。后原告仅在2008年3月9日付利息5000元。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月息应按2%计算。截止2009年9月15日,扣除已付5000元利息,被告仍欠77391元利息款,本金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9月8日按月息1.5%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扣除已付5000元利息)。原告施××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两份,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两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翁××、黄××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翁××与被告黄××系夫妻关系。原告施××与被告翁××系朋友关系,被告翁××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2007年9月8日双方签定借款合同,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1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8日至2009年9月7日,自2007年9月8日至2008年9月7日间偿还本金5万元,自2008年9月8日至2009年9月7日间偿还本金12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利息按季某某。同时双方约定如被告未按约还款,按月息2%计收利息。合同签定后,被告于2008年3月9日付利息5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施××与被告翁××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翁××欠原告施××借款17万元,有双方签定的有息有期借款合同为凭,可以认定。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按季某某,本金按年还款,如未能按约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被告仅偿还了利息5000元,未能按约履行其他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翁××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07年9月8日至2009年10月10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并扣除5000元利息款,对其不利,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被告翁××应支付原告利息为5892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双方家庭经营中,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翁××、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施××借款17万元及利息58920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320元,由被告翁××、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永沛代理审判员  陈修丽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黄海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