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仑商初字第219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建潮与宁波市鑫甬鑫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潮,宁波市鑫甬鑫液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2197号原告(反诉被告):陈建潮(身份证号码:3306231963********),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系宁波市北仑区小港金潮铸件厂业主,住宁波市鄞州区。委��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智海忠,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鑫甬鑫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74761-0),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孔墅村胡家塔300号。法定代表人:朱朝霞,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永强、祝得志,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潮与被告宁波市鑫甬鑫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甬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奭慈独任审判,被告鑫甬鑫公司在2009年12月22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潮及其代理人智海忠、被告鑫甬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永强、祝得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潮诉称,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铸件14407公斤,单价每公斤7.50元,被告应付价款108052.50元,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除已支付59162.50元,余款4889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货款488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13元(自2008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3.30%计算至2009年12月1日)。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送货单4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铸件总金额为108052.50元,原告已开具发票的事实。被告鑫甬鑫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间确实向原告购买要求工艺合格的油缸等铸件,并将其购买的铸件加工成液压机销售给余姚市丽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州公司)。2009年5月29日,液��机在正常使用环境下突然发生缸体爆裂事故,被告立即赶到丽州公司,判定系油缸铸件材料有质量问题,于是要求原告重新制造了相同规格的油缸,并委托北仑明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更换了油缸。2009年9月14日,该油缸又发生缸裂现象,被告及时通知原告一起赶到丽州公司,原告也承认了浇铸第一个油缸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原告无法继续提供合格的油缸,被告只得委托明大扣件铸造厂重新制作并进行更换。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被告两次为丽州公司重新更换油缸,由此造成被告搬运、加工费、差旅费等损失及赔偿他人损失共计83040元,故请求判令反诉被告予以赔偿。此外,被告除已经支付货款59162.50元,另于2008年12月28日支付原告货款4900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与丽���公司存在油压机的买卖合同关系,所用油缸系原告生产;2、丽州公司出具的液压机油缸爆裂事件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因原告生产的油缸质量问题导致其购买的液压机两次发生爆缸事故,造成被告经济损失的事实;3、照片四份,用以证明油缸爆裂的情况;4、增值税专用发票七份及附件一份、北仑明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北仑明大快接扣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发生油缸爆裂事故后,被告委托上述单位重新制作、加工油缸造成损失的事实及金额;5、证人翁某的证言,用以证明丽州公司购买的液压机曾两次发生爆缸事故,第二次爆缸时,原告曾到现场并承认系油缸质量问题所致。反诉被告针对反诉答辩称,发生爆裂的油缸并非其生产,反诉原告采用铸件作为油缸,其本身设计存在缺陷,故对油缸爆裂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反诉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无法证明爆裂的油缸系原告生产,故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因丽州公司并非法定的鉴定机构,无权对爆缸原因作出评价;证据3也无法证实该油缸系原告生产,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同意质证;证据5因证人系被告客户,存在利害关系,原告虽在第二次爆缸时到过现场,但并未承认该油缸系原告生产,对其证言不应采信。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爆裂的油缸是否是原告生产及油缸爆裂的原因。对该争议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证人翁某(系丽州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开始在庭审中陈述对爆缸时间记不清楚,而后又陈述第一次爆缸发生在5月份,第二次爆缸时间在7、8月��,而丽州公司出具的证明却明确记载第二次爆缸时间是9月14日,故两者存在矛盾。同时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应采信。其次从被告的主张及陈述来看,其系向原告购买油缸,委托他人加工后组成成四柱油压机进行销售,而油缸系他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爆裂,故被告应就油缸系原告生产并且系原告原因造成油缸爆裂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本院对被告反诉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4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铸件14407公斤,单价每公斤7.50元,被告应付价款108052.5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除已支付59162.50元,余款48890元被告拒绝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收到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应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原告诉请,本院���以支持。因双方对于付款时间未作约定,被告应当自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原告最后一次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从2008年12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应予纠正。被告称另于2008年12月28日支付原告货款49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称因反诉被告提供的油缸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要求反诉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请,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发生事故的油缸系反诉被告生产,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鑫甬鑫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建潮货款488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77元。二、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063元,减半收取531.50元,反诉受理费1876元,减半收取938元,由被告宁波市鑫甬鑫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奭慈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 记员 贝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