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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波市××土地储备中心、宁波市××土地储备中心与被告林某某房屋拆迁安与林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土地储备中心,宁波市××土地储备中心与被告林某某房屋拆迁安,林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民初字第36号原告:宁波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宁波市××土地储备中心与被告林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出庭外和解。2010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宁波市××土地储备中心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土地储备中心诉称:2008年7月1日,原告作为拆迁人委托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与被告签订集体土地拆迁住宅用房调产安置协议一份。该协议就具体的调产安置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其中约定被告由于超面积调产安置及楼层差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扩房款256380元,楼层差价3600元,两项合计259980元。该款被告应在签订协议后马上支付。但被告在原告履行协议约定的交房义务后,一直故意拖延拒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扩房款及差价259980元。被告林某某辩称:房子是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自己确实未付款项,原告并没有向被告表明何时支付款项,被告认为自己可以居住在讼争房屋中,也可以将房屋出租,只是不能将房屋出卖。对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集体土地拆迁住宅用房调产安置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259980元款项组成的约定,双方还约定超过5平方米的部分按照每平方米1800元结算,超过5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照每平方米2700元结算,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将房子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已经履行了协议的主要义务。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259980元中的3600元不是楼层差价,而是电梯的差价,安置协议上的日期原来是空白的,是原告后来写上去的,被告对于原告拟证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集体土地住宅拆迁调产安置差价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碧水和城小区9幢27号307室房屋的事实,房屋总面积为137.65平方米,车棚面积为6.4平方米以及原告诉请的259980元的组成情况,该份结算单由原、被告共同签字生效。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市场价格也没有异议,认为自己已经支付了216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供安置房某系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房义务。经质证,被告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四、原告提供《关于宁波市××土地储备中心机构编制等有关事项的批复》,拟证明本案中拆迁主体的名称有所变动,协议上约定的拆迁人即宁波市土地开发前期办公室的具体职能由原告继受。经质证,被告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当庭提供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往来款票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跟原告结过账。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请的259980元款项中已经扣除了被告已支付的21600元。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另查明:原告已于2008年7月1日将宁波市××碧水和××室交付给被告,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原告所主张的款项259980元。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拆迁人宁波市土地开发前期办公室与作为被拆迁人的被告林某某以及作为拆迁单位的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签订集体土地拆迁住宅用房调产安置协议一份。该协议就具体的调产安置事项作了明确约定。被告由于超面积调产安置等,应向宁波市土地开发前期办公室支付安置房屋差价款281580元,宁波市土地开发前期办公室向被告交付安置用房时,双方应结清差价。后由于机构调整,宁波市土地开发前期办公室成某制并入原告宁波市××土地储备中心。原告宁波市××土地储备中心已于2008年7月1日向被告交付了位于宁波市××碧水和××室的安置用房,但被告只支付了款项21600元,尚有安置房屋差价款25998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宁波市土地开发前期办公室与被告林某某以及作为拆迁单位的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之间签订的集体土地拆迁住宅用房调产安置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作为协议主体的各方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后因机构调整,宁波市土地开发前期办公室成某制并入原告宁波市××土地储备中心,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原告宁波市××土地储备中心继受。原告宁波市××土地储备中心已于2008年7月1日将位于宁波市××碧水和××室的安置用房交付给被告使用,履行了集体土地拆迁住宅用房调产安置协议规定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拆迁住宅用房调产安置协议和集体土地住宅拆迁调产安置差价结算单,被告林某某应在原告交付安置用房时向原告宁波市××土地储备中心支付安置房屋差价款281580元,但被告在支付款项21600元后,尚有款项259980元未支付,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置房屋差价款25998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市××土地储备中心支付安置房屋差价款259980元。如果被告林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曾庆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 记员  滕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