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商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杭州××海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海贸易有限公司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杭州××海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海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室。法定代表人:秦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上诉人黄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杭州××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9)杭上商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黄某某系杭州市下城区邀月楼酒家(以下简称邀月楼酒家)的个体业主。2008年4月21日诚海××(作为甲方)与邀月楼酒家(作为乙方)签订供货协议一份,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向某某提供其经营餐饮所需的全部酒水、饮料、酸奶产品,甲方所有商品供货价格一律按甲、乙双方认可的报价单执行(见附件1���商品报价单);第二条约定本协议履行期为一年:2008年4月21日至2009年4月20日;第五条约定乙方在本合同协议期内应当完成某受销售折扣的产品销量不低于40万元(水某某、五粮液、茅台、剑南春及洋酒、进口酒、饮料除外),甲方按照乙方每月实际支付货款金额中含折扣的销售额的40%向某某支付销售折扣。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发生业务往来。2009年1月24日,诚海××的往来会计钟某某同被告黄某某进行对账,并签订一份销售折扣单,确认诚海××2008年5月至2008年11月30日,销售给邀月楼酒店的销售额总计109341元,其中扣点产品39301元,无扣点产品70040元。2008年4月,诚海××预付5万元折扣,截止2008年11月30日累计已抵预付折扣15719元,还欠诚海××34281元预付折扣��。诚海××会计钟某某与黄某某均在折扣单上签字确认。后诚海××催要此款未果。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诚海××与黄某某(邀月楼酒家)之间签订的供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诚海××共向黄某某(邀月楼酒家)销售产品109341元,其中扣点产品39301元,依据供货协议第五条关于销售折扣的约定,应当支付黄某某(邀月楼家)15719元的销售折扣。因诚海××已向黄某某(邀月楼家)预付5万元折扣款,所以黄某某(邀月楼酒家)尚欠诚海××34281元预付折扣款。对此欠款数额,双方已通过签订销售折扣单的形式予以确认,且黄某某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因邀月楼酒��系个体工商户,应以其业主黄某某作为承担权利义务的当事人。现供货协议已终止,黄某某应将剩余的34281元预付折扣款退还给诚海××。因此关于诚海××要求黄某某返还预付折扣款34281元的诉请予以支持。黄某某关于五万元折扣款系非法标的不应保护的答辩理由,因双方当事人对于销售折扣在供货协议中予以了明确的约定,诚海××向黄某某预付折扣款系商业促销手段,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黄某某的该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诚海××返还销售折扣款人民币34281元。如黄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7元,因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故退还诚海××328.5元,剩余费用328.5元由黄某某负担。上诉人黄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供货协议,被上诉人为了将酒水、饮料在上诉人酒店销售,采用不正当手段支付5万元非法回扣,双方对酒水销售货款均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在协议期间停止供货,提出部分返还非法回扣款,违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的这种商业贿赂行为���应由当地工商管理机关予以查处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原审法院将这种商业贿赂行为认定为“商业促销手段,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合法。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商业回扣款,这种商业贿赂款属不合法标的物,为非法债权,应当予以没收并对行贿人予以罚款,不应保护非法债权。综上,请求判令: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当事人在供货协议中有关于折扣款的约定,折扣款不是回扣,属销售转让中的促销办法,不存在商业贿赂行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法,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供货协议、销售折扣单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对黄某某上诉所称销售折扣单约定的5万元系非法回扣款、属商业贿赂款,应予收缴不应保护的诉讼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据此,因双方当事人在供货协议中对享受折扣的销售产品及折扣支付标准均有明确约定,原审判决认定诚海××向黄某某预付折扣款系商业促销手段并无不当。黄某某该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黄某某按其签字确认的销售折扣单载明的数额返还诚海××折扣款正确,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保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7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奕审判员 王依群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周治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