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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民终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甲、王乙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王甲、王乙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民终字第4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乙。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湖州市××号。代表人:王丙。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委托代理人:万某某。上诉人王甲、王乙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浙湖吴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甲、王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1月17日,被保险人裘某某向人××公司购买了1份保险,《保险单》号码为2007330541d0300000454b。保险金额中包括国寿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死亡伤残)15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意外伤害医疗)50000元,附加住院医疗补贴金保险(住院医疗补贴)16200元。计保险费6920元,保险期至2007年11月17日零时至2008年11月16日24时止,裘某某在《个人保险投保单》声明与授权一栏中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了名,并交清了保费。人××公司将保险单正本并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交付给裘某某。2008年7月14日,被保险人裘某某又向人××公司购买了3份《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吉祥卡b》,保险单号分别为0046975、00046976、00046977。每份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保险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0元,附加住院医疗补贴金30元/天。每份保险费150元,保险期自2008年7月15日零时至2009年7月14日24时止,裘某某在《个人保险投保单》声明与授权一栏中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了名,并支付保险费450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三条保险责任规定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依以下约定给付保险金:“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死亡的,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第四条责任免除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一、投保人、受益某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第十六条释义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原审法院另外查明:2008年8月12日晚,被保险人裘某某在长兴县××前农家××饭店××楼9号包厢里赌博。当晚12时许,在场赌博人员听到长兴县公某某民警来抓赌时,四处躲藏、逃离现场。裘某某在逃离时,从该饭店三楼阳台东南侧坠楼后受伤,经长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嗣后,王甲、王乙以被保险人裘某某的合法继承人向人××公司提出保险理赔,人××公司以被保险人不构成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赔付,为此纠纷成讼。原审法院认为:裘某某向人××公司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确认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投保人裘某某在长兴圣前农家乐饭店参赌,在长兴县公某某抓赌时,为躲避抓赌,从三楼阳台逃离时坠楼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根据《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对意外伤害的释义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伤害的客观事件。裘某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预见可能造成的伤害,故该伤害不是外来的、突发的客观事件,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对王甲、王乙要求人××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至于××、××人××公司未对投保人裘某某将《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予以告知,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一节,因王甲、王乙提供的证据即由投保人裘某某亲笔签名的《个人保险投保单》声明与授权一栏中,对保险合同的内容、责任免除等条款用文字加黑进行特别标注,投保人裘某某在该栏下方签名认可,故对王甲、王乙的这一陈述,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为准确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王甲、王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王甲、王乙负担。上诉人王甲、王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错误。第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由长兴县公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证据排除了死者裘某某为他杀、自杀的可能,属高坠致严重胸部损伤伤亡。一审判决没有对该关键证据进行说明,而认定了人××公司在第一次庭审后单方面委托鉴定的《司某某定意见书》,从而认定裘某某的死亡非意外,属主要事实认定错误。该《司某某定意见书》系人××公司在第一次庭审后单方某某,已超过举证期限,在程序上属违法,且其依据的鉴定资料均为公安某某所提供,在没有任何材料显示裘某某系跳楼的情况下做出的结论缺乏客观依据,并与公安某某提供的“情况说明”明显矛盾。第二,一审判决认定人××公司尽到了免责条款的特别说明某某错误。一审中人××公司仅提交了一份保险金额为150000元的个人保险投保单(保险单号分别为00046975、00046976、00046977)用以证明其尽到免责条款的特别说明某某,而另一份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保险单号为2207330541d030000045b)的个人保险投保单未提交质证,而一审法院却对此进行了认定,并且两份投保单上“裘某某“的签名存在明显差异,且与裘某某生前签名不符,应属伪造。一审判决将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证据加以确认,并且不加审核作为判决依据,明显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排除或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应该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注。并且“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即说明某某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人××公司显然未符合该条规定,因此责任免除条款对被保险人裘某某不产生效力,人××公司责任免除条款抗辩,不能成立。与此同时,被保险人裘某某不存在违反《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45条的情形,裘某某参与赌博的行为违法但尚不构成犯罪;长兴县公安某某接警后现场抓赌,也并非对全体参赌人员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因此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存在免责情形的说法,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王甲、王乙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且由被上诉人人××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人××公司答辩称:一、请求二审核实上诉人的上诉状是否在上诉期内提交,否则应驳回上诉请求。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长兴县公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未对裘某某的死因作直接认定,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一审判决通过调取公安某某的相关笔录、现场图、照片及长兴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裘某某的死因,是正确的。2.上诉人提供的《司某某定意见书》系由具有司某某定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是合法有效的,并与公安某某结论、相关笔录相互印证,具有客观依据,上诉人若不符该鉴定结论完全可以依法重新申请鉴定。3.关于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的个人保险投保单系在一审中由被上诉人当庭提交并质证,该投保单上的签名系裘某某亲笔书写。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原审查明,《个人保险投保单》声明与授权一栏中,对保险合同的内容、责任免除等条款用文字加黑进行特别标注,裘某某在该栏下放签名认可,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对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某某。同时,裘某某系在聚众赌博中为逃避抓赌而从3楼阳台跳下,因此符合《保险法》第45条的情形,也符合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的情形。四、本案被保险人裘某某的死因不属于保险责任条款约定的意外伤害范围,也符合责任免除条款约定的除外责任强险,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王甲、王乙与被上诉人人××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一、裘某某的死亡是否属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导致,人××公司是否需按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二、人××公司是否尽到免责条款的合理提示与明确说明某某。关于争议焦点一,对于裘某某的死因,长兴县公某某于2008年11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排除了裘某某因他杀、自杀死亡的可能,认为其符合高坠致严重胸部损伤死亡。该情况说明对裘某某坠楼原因未作直接认定,裘某某与人××公司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对于意外伤害进行了约定,因此对于本案裘某某的死亡是否属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造成,应综合分析。根据涉案《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对意外伤害的释义,本案中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本案死者裘某某系在赌博过程中遭遇公安某某抓赌,根据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长兴县公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长兴圣前农家乐饭店赌博案现场图及相关照片可知,在场的赌博人员包括本案死者裘某某均在抓赌时四处躲藏、逃离现场,而裘某某从三楼阳台逃离时坠楼而死。从长兴圣前农家乐饭店三楼阳台的位置和栏杆的高度可以推定,裘某某在逃离过程中有跨越阳台栏杆的行为,另外陈杰、饶卫胜、田勇、豆卫兴等人的证言证实了裘某某逃离时跳楼身亡,上述行为并未脱离裘某某的本意,故其的死亡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所致,依据合同约定,人××公司不需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人××公司提供了1500000元的个人保险投保单,该投保单的“声明与授权”栏中明确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履行了说明某某,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某某,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栏中均有裘某某的签名。根据庭审记录,该个人保险投保单在庭审中由人××公司提供,王甲、王乙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质证表示无异议。王甲、王乙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未经质证的该份证据进行认定故属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王甲、王乙关于个人保险投保单上的签字并非裘某某亲笔签名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且未按照法定程序申请司某某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签订时,人××公司尽到合同条款内容的说明某某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某某,合同依法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此外,本案上诉人王甲、王乙提交上诉状系通过邮寄方式,邮寄时间为2009年10月29日,(2009)湖吴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送达王甲、王乙时间为2009年10月16日,因此上诉状系在法定期间内递交法院,本院应启动二审程序进行审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甲、王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上诉人王甲、王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