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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汤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汤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8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汤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汤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间,原告多次卖给被告水泥,到2008年10月17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水泥款35760元未付。2008年10月17日,被告出具原告欠条1张,约定欠款在2008年11月30日前付清,逾期被告从打欠条之日起支付每天300元的违约金。请求判令被告:1、支某某告货款35760元;2、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2008年10月17日起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日300元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35760元,并保证于2008年11月30日归还,逾期每日付违约金3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汤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3576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支付,未支付则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酌减。被告汤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王某某货款357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8年10月17日起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356元,被告汤某某负担5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胜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雷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