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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汤×、周甲等与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周甲,赵××,周甲、赵××,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30号原告:汤×。原告:周甲。原告:赵××。原告周甲、赵××。被告:陈××。原告汤×、周甲、赵××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于2010年1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及原告周甲、赵××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汤×的丈夫周乙与被告陈××系朋友,2006年8月4日,被告陈××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周乙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了领款收据,���后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拖欠不还。2009年10月30日周乙因病去世,三原告作为周乙的遗产继承人向被告催讨仍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06年8月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汤×、周甲、赵××分别系周乙的妻子、女儿、母亲,2006年8月4日被告陈××向周乙借款2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明确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09年10月30日周乙因病去世,三原告作为周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多次向被告催讨至今未果。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领款收据原件、居民死亡殡葬证、乐某派出所证明、乐某镇云浦居委会证明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汤×、周甲、赵××作为周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与被告陈××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三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汤×、周甲、赵××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丹霞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叶倍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