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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民三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邬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民三初字第971号原告:许某某。被告:邬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12日8时30分左右,原告骑自行车沿34省道西侧非机动车车道行驶至三横路段时,被被告骑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化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疏忽大意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新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为左某、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全身软组织挫伤。被告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后,对余款拒绝支付。为此,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9305元。被告邬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等事实没有争议,但对于某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数额等存在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奉化市新桥骨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的情况;2.门诊费用收据若干份,拟证明花去医疗费用情况;3.奉化市新桥骨科医院证明书10份,拟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误工时间。4.奉化市立琳服饰有限公某工资清单3页、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收入水平。被告邬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如下:对于某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票面费用数额应为1863.4元,而非原告赔偿清单中主张的2005.4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计算门诊费用确为1863.4元,因此对被告该异议予以采纳。对于证据3,被告认为,2009年11月2日和2009年12月3日开出的证明书不是新桥骨科医院的主治医生出具的,而且没有门诊治疗,不予认可,表示仅认可172天(包括住院期间)。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明均是奉化市新桥骨科医院骨科医生出具的,新桥骨科医院也都加盖公章予以认可。医生凭其专业知识、诊断经验等对患者的病情、恢复状况作出诊断,是其职务行为,具备较强的可信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充分、合理的反驳理由,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关于某告的误工时间,经计算被告自住院开始,共计全休202天,轻便工作3个月。对于证据4,被告认为其中的立琳服饰有限公某出具的证明不能客观反映原告收入情况,应以工资清单为准。并表示应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即2009年2-4月的平某某资为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2008年5月份至2009年4月份共计12个月的工资清单,较为清楚、准确的反映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收入状况,经计算该段时间工资收入总额为18076元。对于被告主张的应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即2009年2-4月份平某某资为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邬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4省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事发地,因疏忽大意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许某某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疏忽大意行为系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新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某骨、桡骨粉碎性骨折,全身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共22天,出院后全休180天,之后可轻便工作3个月。被告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对其他费用没有承担。本院认为,因本案属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各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计算,原告可得赔偿数额为:1.门诊医药费1863.4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曾护理过一段时间,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15天的护理费用,在庭审时被告对于某告该项费用表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计算,护理费用为50元/天×15天=7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庭审时,被告对于某告关于该项费用的计算方式和数额表示认可,本院经审查亦认为原告主张25元/天的费用标准合情合理,予以支持。经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为25元/天×22天=550元;4.交通费。庭审时被告提出异议表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花去交通费用的情况,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项费用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被告在庭审时亦表示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该项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7.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3显示,原告实际住院22天,出院后需全休180天,经计算完全误工时间为202天,而非原告主张的7个月,对多出部分本院予以剔除。关于误工标准,本院认为采用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的工资收入即18076元/年的标准较为合理。经计算误工费为18076元/年÷365天×202天=10003.7元。综上,原告可得赔偿数额为门诊医疗费1863.4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10003.7元,以上共计13167.1元。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门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3167.1元;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元,减半收取141.5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45元,被告邬某某负担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宣小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方 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