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蔡××为与被告江××、傅××、吴××民间借贷与江××、傅××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蔡××为与被告江××、傅××、吴××民间借贷,江××,傅××,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695号原告:蔡××。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江××。被告:傅××。被告:吴××。原告蔡××为与被告江××、傅××、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蔡××于2009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傅××的起诉,本院已作出(2009)甬奉商初字第1695号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傅××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起诉称:2009年1月20日,被告江××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未归还,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并由被告吴××作担保。后期限届满,被告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吴××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要求:被告江××归还借款52000元及逾期利息1560元(暂计算自2009年9月19日至2009年10月18日)至款清,律师费1700元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1040元(暂计算自2009年9月19日至2009年10月18日)至款清;被告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蔡××放弃对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104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江××、吴××未作答辩。原告蔡××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1月20日由江××和吴××签字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江××在2009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52000元,期限为2个月,利息为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4倍,实现债权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并由吴××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律师费1700元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的事实。3.由被告吴××书写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的借款用途是用于被告江××的医疗费用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蔡××的书面申请,准许证人景某出庭作证。证人景某在庭审中陈诉:被告江××为看病所需于2008年10月份向景某借款52000元,景某在江××住院期间对其提供了帮助,后景某急需用钱向江××催讨,江××要求景某介绍其他出借人,景某就介绍了蔡××给江××,后江××向蔡××借款52000元归还给景某。被告江××、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蔡××提供的证据1是证明蔡××和江××、吴××签订借款合同的直接证据,证明力较高,为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律师费用是原告为实现其债权的合法支出,且其收费标准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本院认为借款用途不影响二被告依法应某担的还款、担保责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证。对于证人景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该证言能证明被告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20日,被告江××向原告蔡××借款52000元,并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被告吴××在担保人栏签字,该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一、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20日至2009年3月19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计算;二、若逾期未归还本息,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其中律师费按律师收费办法计算;三、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由担保人负连带保证责任。后借款到期,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吴××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江××向原告蔡××借款并由吴××担保的事实清楚,被告江××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吴××亦应按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江××应按约支付利息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被告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蔡××借款52000元,同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52000元自2009年9月1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二、江××赔偿蔡××律师代理费损失1700元;三、吴××对上述第一、二项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江××、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俊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 记员 杨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