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秀商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1204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某。被告:周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5月2日,被告因发展羊毛衫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7月2日前归还。同时承诺如逾期归还借款,则支付每日千分之二的利息。但被告借款到期后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均无结果。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5000元(从2009年7月3日起,暂计算至2009年9月3日,且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合计本息1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某未答辩。原告陈某某为证明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2日至2009年7月2日止。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与本案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可以采纳。本院依据可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日,被告因经营羊毛衫,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原告将125000元现金借于被告后,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12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日起至2009年7月2日止,如逾期未能归还借款,被告应支付借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的利息。2009年7月2日,被告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遂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00元,理应按期归还借款,被告逾期未归还。按约支付借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的利息,已超过了法定利率。利息计算可按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5.31%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日止,超过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25000元。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借款利息,按借款金额125000元的5.31%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402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长 朱振海审判员 顾德忠审判员 季国强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虞敏丽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