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华商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家××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家××社为与被告罗与罗某某、余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家××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家××社为与被告罗,罗某某,余甲,余乙,徐某某,倪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华商初字第331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家××社,住所地:开化县××家。诉讼代表人戴某某。被告:罗某某。被告:余甲。被告:余乙。被告:徐某某。被告:倪某某。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家××社为与被告罗某某、余甲、余乙、徐某某、倪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讼代表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余甲、余乙、徐某某、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家××社起诉称:依据衢银监办(2008)37号《关于某某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29家分支机构更名并开业的批复》,原开化县华埠农村信用合作社封家分社已变更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家××社。2006年10月27日,被告罗某某以进红木为由,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由被告余甲、余乙、徐某某、倪某某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清偿日期为2007年10月26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9‰。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某某未能按约偿还,被告余甲、余乙、徐某某、倪某某也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罗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计某利息(截止2009年10月25日利息为46332元,其余利息自2009年10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某);被告余甲、余乙、徐某某、倪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某某、余甲、余乙、徐某某、倪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衢银监办(2008)37号《关于某某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29家分支机构更名并开业的批复》一份,用以证明原开化县华埠农村信用合作社封家分社已于2008年7月1日变更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家××社的事实。同时出示保证借款合同、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罗某某于2006年10月27日,以进红木为由向原告贷款100000元,合同约定清偿日期为2007年10月26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9‰,并由被告余甲、余乙、徐某某、倪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由于被告罗某某、余甲、余乙、徐某某、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经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开化县华埠农村信用合作社封家分社依据衢银监办(2008)37号《关于某某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29家分支机构更名并开业的批复》已于2008年7月1日变更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家××社。2006年10月27日,被告罗某某以进红木为由,向原开化县华埠农村信用合作社封家分社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9‰,清偿日期为2007年10月26日,并由被告余甲、余乙、徐某某、倪某某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某某未依约返还借款,被告余甲、余乙、徐某某、倪某某也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罗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余甲、余乙、徐某某、倪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罗某某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余甲、余乙、徐某某、倪某某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家××社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某利息);二、被告余甲、余乙、徐某某、倪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6元,由被告罗某某、余甲、余乙、徐某某、倪某某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洪志刚审判员 徐春波审判员 方小兵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吴清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