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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茅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39号原告:茅某。委托代理人陶光华。被告:陆某。原告茅某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晓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光华、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间没有真正的感情,无奈于2009年2月分居至今。原告于2009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驳回诉请。收到判决书后,被告竟然纠集亲戚朋友二十多人到原告家中,把自己婚前财产及生活用品搬走,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陆某辩称,原告借口夫妻感情不和与我离婚,实际上是原告认为我有疾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因双方性格等原因,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致夫妻不和,双方于2009年5月分居。2009年4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6月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请。一审判决后,原被告继续分居。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09)绍民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书、计划生育证明等。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确认合法有效。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等情形的,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现原、被告虽有矛盾,但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符合上述规定,故其诉请不予准许。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关系,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茅某要求与被告陆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晓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王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