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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福春与何旭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福春,何旭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59号原告吴福春,经商,乌市江东街道青口村8组。委托代理人吴曦。被告何旭滨,经商,乌市大陈镇北金山村10组,现住义乌市工人西路69-71义乌市中佰珠宝店。本院在审理原告吴福春诉被告何旭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吴福春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福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由原告吴福春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晓勤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