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116号原告:孟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宏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91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79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对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叶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审查,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3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孟某某借款2791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嗣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79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孟某某借款后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叶某某在原告催收后,未归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7910元,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孟某某借款27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宏玮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姚 瑶申请执行期间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