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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225号原告:程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程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2007年1月21日,被告杨某某以建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借期为2007年1月21日至2009年1月21日,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25000元至今未还属实。目前因被告经济困难,要求延期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则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某某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07年1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祝匡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金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