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76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卢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发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卢某某起诉称:被告朱某某分别于2008年5月14日、7月16日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由应江某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双方约定该二笔借款分别于2008年8月14日、2008年9月16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则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民间借贷最高利率(即农某某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自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的事实,并由被告朱某某出具借条原件二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后被告对这些借款至今未有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5月14日起,本金10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7月1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月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方表示,现在因担保人没有能力归还,所以暂时不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二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约定的事实。2、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律师代理费计算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为本案花去律师代理费12700元。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上述证据放弃自身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朱某某分别于2008年5月14日、7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双方约定分别于2008年8月14日、2008年9月16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则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民间借贷最高利率(即农某某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自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二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原告已为本案花去律师代理费127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双方在确立借款关系时对律师代理费做了约定,且收费符合有关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亦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卢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5月14日起,10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7月1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朱某某支付原告卢某某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700元。如果被告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8166元,应收取4083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发扬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王琦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