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587号原告曹某某。被告翁某某。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红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称:2009年6月7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2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2000元,支付2000元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翁某某于2009年6月7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翁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符合证据“三性”,即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6月7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条今借曹某某人民币叁万贰千元,借半个月。借款人:翁某某2009.6.7”。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22000元借款本金某某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22000元借款,被告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拖欠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之间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起诉后的利息,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翁某某归还原告曹某某借款计人民币2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15元,由被告承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陈红建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0一0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彩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