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慈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贞扬、胡邦连等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贞扬,胡邦连,张某1,张某2,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89号原告:王贞扬(又名王真杨),女,194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四川省叙永县。原告:胡邦连,女,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四川省叙永县。原告:张某1。原告:张某2。原告张某1、张某2的法定代理人:胡邦连(系原告张某1、张某2之母),女,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四川省叙永县。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励特丰,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慈溪城关建筑有限公司员工,住所慈溪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水南路19号中央大厦北幢2127室。负责人:卢继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浩樑,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贞扬、胡邦连、张某1、张某2(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旭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励特丰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浩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起诉称:原告王贞扬系受害人张某3的母亲,原告胡邦连系受害人张某3的妻子,原告张某1、张某2系受害人张某3的儿子。2008年12月19日10时30分左右,受害人张某3在慈溪城关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关公司)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新城大道和前应路口右手转角处的恒元海阔商住小区工地上,为城关公司安装升降电梯时,由于牵引机平台滑轮脱离升降机轨道,牵引机平台侧翻,导致在牵引机平台上工作的张某3坠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四原告事后得悉,城关公司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按中标合同总价,对整个工程项目进行了投保,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于2007年12月11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虽出具了多份保单,但实际履行的保单,保费为85888元,人身死亡保险金额为12万元。保单的特别约定中,虽有减轻免除保险人责任,加重投保人义务的内容,但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并未向投保人城关公司作出说明。事故发生后,作为受益人的四原告,曾委托城关公司向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理赔,但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却以出险人不是投保人城关公司的员工及出险人违章操作,属保险除外责任等理由拒赔。四原告认为,城关公司以建筑施工合同的中标总价投保,保险标的包含了整个工程造价,而为施工所需而购买升降电梯并进行安装,相关费用包含在整个工程造价内,显然该安装活动属保险范围,而且受害人张某3还与城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明确了工作内容与报酬,即使受害人非投保人城关公司的员工,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也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人提供格式合同,合同中有加重投保人义务,减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而未向投保人作说明的,相关内容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因此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张某3有违规、违章行为而拒赔的理由,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再则,从建筑施工的实践来看,任何一次事故发生,基本上都存在违规、违章行为,正像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一样,绝大部分都是司机或行人的违章引起,要是把违章行为作为保险赔偿的除外责任,这样的强制保险还有什么意义?实际上变成了保险公司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的特权保险,完全背离了立法目的,是极不公平的。而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也正是法律规定的强制保险。综上,四原告认为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拒赔完全无理。为此,四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支付四原告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12万元,并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同时,四原告强烈要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乱出多份保单损害受害人利益的严重违规保险行为。四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A1.(2009)甬慈民初字第436号案卷宗第103页至第117页复印件15份,以证明四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A2.《慈溪市恒元海阔商住小区建设工程“12.19”事故调查报告》复印件1份,以证明受害人张某3在恒元海阔商住小区建筑工地上发生意外伤害事故致死的事实。A3.《建筑业农民工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受害人张某3与投保人城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A4.保险合同号码为20703233028207000004、编号分别为00032736、00032737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编号为10703233028207000005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保单显示(核保通过新保)》复印件3份,《浙江省宁波市保险业专用发票》及《证明》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城关公司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的事实。A5.《拒赔通知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保险金的事实。A6.(2009)甬慈民初字第2914号案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以证明该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其陈述内容的事实。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答辩称:首先,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城关公司与事故受害人张某3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某3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四原告无法得到保险赔偿。其次,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受害人张某3违反安全生产和操作流程所致,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保险人即本案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四原告是否系受害人张某3的受益人,如果四原告是受害人张某3的受益人,那本案诉讼是否又系四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法院依法审核。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B1.《慈溪市恒元海阔商住小区建设工程“12.19”事故调查报告》复印件1份,以证明受害人张某3与涉讼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城关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受害人张某3系在恒元海阔商住小区建筑工地上违章操作、冒险作业,以致发生伤害事故致死的事实。B2.保险合同号码为20703233028207000004、编号为00032737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该保险单有关特别约定条款内容的事实。B3.调查笔录1份,以证明受害人张某3不是涉讼保险合同投保人城关公司员工的事实。B4.《拒赔通知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拒赔及有关拒赔理由的事实。对四原告提供的6组证据和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提供的4组证据,原、被告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A1,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四原告应该提供原件,以证明四原告系被害人张某3的受益人,并且除了四原告外没有其他权利人。本院认为,因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证据A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复自(2009)甬慈民初字第436号案卷宗,具有合法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A2、A4、A5、A6,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B1、B2、B4,四原告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A2、A4、A5、A6、B1、B2、B4予以认定,但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并非对原、被告以证明对象的确定。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A3,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劳动合同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A2、B1,即《慈溪市恒元海阔商住小区建设工程“12.19”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基本事实相矛盾,因证据A2、B1表明受害人张某3受雇于彭朝勃,并非是涉讼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城关公司,受害人张某3与城关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证据A3不具有真实性。对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B3,四原告也有异议,认为潘清波不是城关公司的生产管理人员,对真实情况其并不了解,故潘清波陈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存在明显的出入,如潘清波陈述受害人张某3是在事故前三天才来工地的,而事实上受害人张某3在事故发生时,其在工地上工作时间至少10天,因事故发生在4号楼升降机的安装过程中,而此时3号楼升降机早已安装完毕,且3号楼与4号楼升降机安装时间间隔在10天以上。对证据A3、B3,本院将结合全部证据并在争议焦点中作综合分析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贞扬系受害人张某3的母亲,原告胡邦连系受害人张某3的妻子,原告张某1、张某2系受害人张某3的儿子。2007年11月25日,宁波恒元置业有限公司与城关公司签订了恒元海阔商住小区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总建筑面积为61095.45平方米,工期自2007年11月28日至2009年6月29日,合同工期750天,合同价款90407856元。2008年10月26日,因工程施工需要,城关公司与浙江凯越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2台“凯越”牌SSDB100C型施工升降机的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由浙江凯越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产品首次安装过程中作业指导和技术服务,彭朝勃在该合同的浙江凯越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处签字。2008年11月9日,彭朝勃组织受害人张某3等4人进行3号楼升降机安装作业,在安装过程中,彭朝勃提供了采用欺骗手段获得的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书及相关资料,但一直未提供3号楼施工升降机的安装合同,期间,浙江凯越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派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作业指导和技术服务。2008年12月中旬,彭朝勃再次组织张某3等4人进行4号楼施工升降机安装作业。2008年12月15日,宁波诚建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未提供安装资质证书及相关资料为由向城关公司发出了《监理工程师通知书》,要求暂时停止4号楼施工升降机安装作业,但城关公司未阻止4号楼施工升降机安装作业。2008年12月19日7时10分左右,张某3、张吉斌和康金廷3人到达施工工地,并进行4号楼施工升降机安装准备工作。2008年12月19日10时30分左右,在安装4号楼升降电梯时,由于牵引机平台滑轮脱离升降机轨道,牵引机平台侧翻,导致在牵引机平台上工作的张某3坠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月22日,城关公司垫付赔偿款303300元给四原告。另查明,城关公司于2007年12月11日向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于当日出具了保险合同号码为20703233028207000004、编号分别为00032736、00032737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单》各1份,投保单号为10703233028207000005、保单号为20703233028207000004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保单显示(核保通过新保)》1份。编号为00032736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自2007年12月11日0时起至2009年12月11日24时止,保费合计135611元,每一被保险人在施工期间所致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意外伤害附加医疗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4000元。编号为00032737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自2007年12月12日0时起至2009年6月29日24时止,保费合计85888元,每一被保险人在施工期间所致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意外伤害附加医疗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4000元。投保单号为10703233028207000005、保单号为20703233028207000004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保单显示(核保通过新保)》载明,保险期限自2007年12月12日0时起至2009年6月29日24时止,总保险费85888元,每一被保险人在施工期间所致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20000元,意外伤害附加医疗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4000元。上述3份保单在特约中均载明被保险人出险时,投保人需提供当月工资清单及雇佣被保险人的其它相关合法证明文件,被保险人工作期间未按国家相关法律或者规定、行业规定、所在工作单位的安全生产规定做好安全生产保护措施,或违反规定的安全生产流程和安全生产要求所导致的意外伤害属除外责任。投保人城关公司也于当日向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交纳了85888元保险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以受害人张某3不是投保人城关公司的员工,并且受害人张某3无证违章操作,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不具备相应资质为由拒赔是否成立?对此,四原告认为,城关公司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建立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法律关系时,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并未向投保人城关公司提供保险合同文本,而仅向投保人城关公司出具了3份违规的保单,且保险单中的免责条款与其他条款没有明显区别,都邦保险公司既未采用合理的方式提示投保人城关公司注意该免责条款的存在,也未对该条款内容作出明确的说明,故上述3份保单中的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出具给投保人城关公司的保单中有关“被保险人工作期间未按国家相关法律或规定、行业规定、所在工作单位的安全生产规定做好安全生产防护措施,或违反规定的安全生产流程和安全生产要求所导致的意外伤害属除外责任”的规定,该规定免除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条款也应当无效。再次,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强制性质的商业保险,其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得到损害赔偿,本案投保人城关公司以建筑施工合同的中标总价进行投保,城关公司为工程施工需要购买升降电梯并进行安装,该事项属于建立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的保险范围,且受害人张某3与城关公司还签订了劳动合同。综上,四原告认为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认为,受害人张某3与投保人城关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本案事故发生系受害人张某3违反安全生产和操作流程所致,根据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城关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该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法定的强制保险,其目的在于为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和管理的人员在施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意外伤亡事故提供保障,保护建筑业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转移建筑企业事故风险,此类保险的保险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施工、安装在内的全部项目。本案中,城关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对在其承包的建筑工程项目中的从事施工、安装等施工活动的从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人身意外伤亡事故具有保险利益,故城关公司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合同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保险人和投保人可通过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确定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亦可采用其他书面形式确定保险合同的内容。保险人采用提供的格式条款方式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并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认为其与城关公司建立保险法律关系时,已向城关公司提供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文本,四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城关公司提供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文本的事实难以认定,该文本载明的内容不能成为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城关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的内容,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依据该文本载明的内容拒绝支付受害人张某3意外身亡保险金的理由不成立。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出具给投保人城关公司的保单载明:被保险人工作期间未按国家相关法律或规定、行业规定、所在工作单位的安全生产规定做好安全生产防护措施,或违反规定的安全生产流程和安全生产要求所导致的意外伤害属除外责任。该内容在性质上系免责的格式条款,该条款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城关公司作出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并就其内容作出明确说明后才能发生效力。然保险单中该条款的文字字体、颜色等与其他内容相同,并无明显区别,且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该条款的内容向城关公司作出解释说明,同时,该免责条款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情形,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不能成为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免责拒赔的依据。退一步讲,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关于受害人张某3并非投保人城关公司员工的主张也难以成立。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认为受害人张某3并非投保人城关公司的员工,并提供了其对潘清波的调查笔录一份,潘清波在调查过程中称受害人张某3由“电梯公司安排施工安装”。因潘清波并非城关公司的管理人员,其在调查笔录中所称的受害人张某3由“电梯公司安排施工安装”系其个人意见,且潘清波的调查笔录与证人证言无异,而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并未申请潘清波出庭作证,在潘清波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该调查笔录本院难以认定。慈溪市安全监管局等单位组成的“12.19”事故调查组对受害人张某3意外身亡事故进行了调查,并出具《慈溪市恒元海阔商住小区建设工程“12.19”事故调查报告》,但该报告并未明确受害人张某3与城关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四原告提供了《建筑业农民工劳动合同》,即证据A3来证明受害人张某3与投保人城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也未申请本院对该证据进行鉴定,故证据A3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本院认定张某3与城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关于张某3与投保人城关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以此拒付受害人张某3死亡保险金的主张也难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城关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人城关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后,受害人张某3在投保人城关公司承建的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身亡,该事故属于城关公司与都邦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项下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四原告作为受害人张某3的近亲属,要求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支付张某3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至于保险赔偿金的数额,因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同一保险合同中分别出具了3份保单,且3份保单中的每一被保险人在施工期间所致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不一,其中投保单号为10703233028207000005、保单号为20703233028207000004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保单显示(核保通过新保)》载明每一被保险人在施工期间所致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2万元,应当视为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保险金额的变更,故本院对四原告要求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支付四原告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12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支付原告王贞扬、胡邦连、张某1、张某2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旭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成美玲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前)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附二: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