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周甲、周乙、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与周甲、周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周甲、周乙、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周甲,周乙,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民初字第7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周丙。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周甲。法定代理人:周乙。被告:周乙。被告:张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周甲、周乙、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巧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丙、应某某和被告周甲、周乙、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8月27日晚7点左右,原告在仙清路西边××岙口周钦泽门口乘凉,被告周甲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大张开往方某某向,途经周戊门口时,由于被告周甲超速驾驶且操作不当,撞伤原告。原告于2008年8月27日至2008年9月10日第一次住院,于2009年2月27日至3月3日第二次住院,2009年8月31日至9月17日第三次住院拆除内固定。被告已支付了第一次、第三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在原告第二次住院植骨前,被告支付给原告3000元,作为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用。2009年12月10日,原告之伤经鉴定,右下肢短缩畸形构成十级伤残,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33157元、护理费1860元、残疾赔偿金22219.20元、救护车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62021.20元(不包括被告已付的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和第一次住院的救护车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三被告答辩称:2008年8月27日被告周甲驾驶摩托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属实,但本次事故系由于原告横穿公路造成。原告第一次住院,被告支付医疗费三万多元。在原告第二次住院前,经方山村村民主任周丁及周戊作中间人,在周戊家讲案,中间人周丁说原告第二次住院植骨不是被告造成,是医院方面造成,由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营养费,将来原告拆内固定的医疗费用也由被告承担,双方就此结案。当时双方都同意的,被告也付给原告3000元。原告第三次住院拆内固定,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7800元左右。医疗费票据均交给原告。原告右下肢短缩畸形系医院造成,被告已承担了赔偿责任,不愿再承担其他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7日晚,被告周甲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医疗情况:原告伤后被送往仙居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尺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股骨中下断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等,住院治疗至2008年9月10日,住院期间需陪人一人,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2009年2月27日至3月3日原告在仙居县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住院治疗前,被告付给原告人民币3000元。2009年8月31日至9月17日,原告第三次住院治疗,拆除内固定,住院期间需陪人一人,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第三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伤残鉴定情况:2009年12月10日,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陈某某被摩托车撞伤致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右下肢短缩畸形,构成十级残疾;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残疾。事故产生的其它费用:救护车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31天×15元/天),误工费17111元(241天×71元/天),护理费1860元(31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22219.20元(9258元/年×20年×12%),营养费酌情确定500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周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没有办理相关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仙居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仙居县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2份、2009年9月17日救护车票据1份、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没有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被告周甲系驾驶摩托车,其辩称本次事故系原告横穿公路造成,证据不足,被告周甲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周甲予以赔偿。因被告周甲尚未成年,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周乙、张某某承担。根据原告诉称,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为43475.20元,不包括被告已为原告支付的第一次、第三次住院医疗费用。对于被告在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前支付给原告的3000元,原告称系被告支付的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用;被告辩称系支付给原告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且原、被告间的赔偿事宜已经中间人调解结案。双方均没有提交足够证据。对这3000元应认定属于被告就本案支付的赔偿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元,没有提交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乙、张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43475.20元(含被告已付的3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5元,被告周乙、张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巧巧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朱飞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