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岑增良与岑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增良,岑少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57号原告:岑增良,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虞超勇,慈溪市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岑少杰,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岑增良为与被告岑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红莲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岑增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虞超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岑增良起诉称:2009年11月17日,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1个月,并由何青提供担保。被告收款后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何青在担保人栏签名。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履行。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分文。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60000元。原告为诉称事实成立,提供2009年11月17日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岑少杰未作答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7日,被告岑少杰由何青担保,通过张守龙经手向原告岑增良借款60000元,被告岑少杰及何青分别在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和“担保人”栏上签名确认。对被告所借款项,双方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分文。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按约予以归还。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书面约定,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少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岑增良借款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红莲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邵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