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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0)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6年10月因盗窃罪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满英(另案处理)至嘉善县魏塘街道中山路世纪联华超市三楼数码专柜,以假装购买数码相机为由,由李某吸引营业员仓卫群的注意,张满英趁机将一部粉红色佳能110IS型数码相机窃走,价值人民币225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监控光盘、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仓卫群的陈述、证人张阿法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2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司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振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薛宇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