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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长泗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李甲、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李甲,唐某,李乙,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泗商初字第456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长××县××城镇××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甲。被告唐某。被告李乙。被告杨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李甲、唐某、李乙、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新良、代理审判员 程笑盈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唐某、李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20日被告李甲与原告订立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甲向原告贷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1月20日至2010年1月10日止,月利率为7.965‰,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被告唐某、李乙、杨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本案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本、按季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甲不信守承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支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李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贷款利息9690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0月31日止)及本金付清为止的银行利息,合计159690元;2、被告唐某、李乙、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辩称,保证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是真实的。当时是被告李乙称其儿子李某创业需要贷款,被告才先后两次同意为其儿子的贷款提供担保,而对于该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是李甲这一事实被告事前并不知情,故被告杨某某主张其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提供的担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被告杨某某称被告李乙还向其借款300000元,至今未归还,现被告已无力偿还本案该笔贷款,该笔贷款应由被告李乙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长合银(2009)保借字第8821120090003897号的借款借据和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甲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还就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做出约定以及被告唐某、李乙、杨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能够证明案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信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乙向其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甲、唐某、李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李甲于2009年1月20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甲向原告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20日至2010年1月10日止,月利率为7.965‰,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由被告唐某、李乙、杨某某为其提供担保。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支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李甲、唐某、李乙、杨某某之间形成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李甲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甲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甲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主张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时,对真实借款人为被告李甲的事实不知情,不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杨某某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时应对其行为后果具有预见能力,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在主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李乙、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甲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09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9690元,共计159690元,自2009年11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唐某、李乙、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甲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94元,由被告李甲、唐某、李乙、杨某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94元。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帐号:105401040001038。汇款必须注明上诉人的名字与案号,未注明的后果自负)。审判长周侃审判员卢新良代理审判员程笑盈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王振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