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苏文国与周广楞、俞咏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文国,周广楞,俞咏梅,吕晓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国。委托代理人:朱永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广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咏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晓锋。上诉人苏文国因与被上诉人周广楞、俞咏梅、吕晓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9)温瓯商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飞潮、潘海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周广楞与俞咏梅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1日,周广楞为偿还温州市真奇鞋业有限公司的债务,经吕晓锋介绍,以个人名义与苏文国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周广楞向苏文国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60天(从2008年2月1日起至3月31日止);若逾期还款,在逾期20日内,周广楞须向苏文国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超过20日的,另按每日1‰计算逾期利息;苏文国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周广楞负担。吕晓锋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苏文国转账176万元到温州市真奇鞋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周广楞已将该款用于偿还该公司的债务。2008年8月底,周广楞偿还苏文国借款本金100万元。2008年9月5日,吕晓锋出具证明,同意继续为周广楞的债务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周广楞、俞咏梅没有按约偿还借款,苏文国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2009年3月30日,苏文国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苏文国与吕晓锋系朋友关系;周广楞与俞咏梅系夫妻关系。周广楞经吕晓锋介绍,以办厂购买原材料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苏文国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即从2008年2���1日起至3月31日。吕晓锋对上述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协议签订后,苏文国支付周广楞200万元。周广楞借款后已偿还苏文国100万元及部分利息。现苏文国起诉请求:一、判令周广楞、俞咏梅偿还苏文国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008年12月31日以前的利息44万元;并按每日1‰,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40万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0元;二、吕晓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周广楞辩称:双方约定借款20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6%,实际上苏文国仅通过银行转账176万元到周广楞创办的企业账户上。现已经偿还借款100万元。俞咏梅辩称:周广楞向苏文国借款时,俞咏梅并不知道,但同意共同承担周广楞向苏文国的借款。苏文国与其朋友来至周广楞的鞋厂讨债,向俞咏梅出示了其与周广楞签订的借款协议,让俞咏梅写条子。当时周广楞在国外��话打不通,俞咏梅就按苏文国的意思写了字条。吕晓锋辩称:吕晓锋仅为周广楞个人提供担保。当时约好是借给周广楞个人200万元,但苏文国未经吕晓锋同意,将借款176万元给周广楞投资的企业。现已经还款100万元,尚欠苏文国76万元。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广楞向苏文国借款后已偿还部分借款,尚欠苏文国借款76万元的事实清楚。苏文国要求周广楞偿还欠款100万元,因苏文国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该院据实予以部分支持。由于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约定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各自的主张,该院以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虽然借贷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但是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超出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将逾期利息加违约金调整为按每月2%计算。根���协议约定,周广楞没有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苏文国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但苏文国以超过周广楞应承担的标的计算代理费,也须承担相应责任,故将周广楞应承担的律师代理费调整为2万元。由于本案债务发生在周广楞、俞咏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俞咏梅同意与周广楞共同承担该债务,故苏文国要求周广楞、俞咏梅共同承担该债务,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约定,吕晓锋对周广楞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周广楞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吕晓锋应依约履行保证义务。吕晓锋辩称,苏文国没有按约定将借款支付给周广楞个人,而是将借款转账到温州市真奇鞋业有限公司,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该院认为,由于周广楞借款的用途是为了偿还温州市真奇鞋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并提供该公司的银行账户给苏文国,且事实上周广楞已将���案借款用于偿还该公司的债务,并未增加吕晓锋的担保责任,且吕晓锋在借款到期后,又同意继续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因此,吕晓锋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周广楞、俞咏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苏文国借款76万元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176万元从2008年4月1日起计算至同年8月31日止;借款76万元从2008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万元;二、吕晓锋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吕���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广楞、俞咏梅追偿;三、驳回苏文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95元,由苏文国负担10454元,周广楞、俞咏梅、吕晓锋负担11941元。如果末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苏文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借款金额为176万元而非200万元,是事实认定错误。一、关于借款金额,上诉人已经提供《借款协议书》和俞咏梅出具的条子证明借款是200万元。二、上诉人支付200万元借款的方式为汇款176万元和现金支付24万元。现金给付的收条已被俞咏梅收回。三、俞咏梅认为其出具的条子是在苏文国逼迫下出具的,与事实不符。其是在与周广楞通电话后,与吕晓锋一起计算后才出具的。另外,俞咏梅出具的条子关于利息部分是否与苏文国、周广楞在庭审中的陈述一致,并不影响借款本金的认定。四、吕晓锋是利害关系人,其关于借款本金的陈述也不客观。五、关于用24万现金支付的借款是否有条子,上诉人作了二次不同的陈述,但上诉人对此已作出合理解释。故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广楞辩称:周广楞收到的款项就是176万元。被上诉人俞咏梅辩称:款项是周广楞借的,俞咏梅对借款并不知情,但款项的支付应该以相关凭证为准。在事后苏文国来公司里催款时,俞咏梅才知道借款的事。被上诉人吕晓锋辩称:对借款的支付情况不清楚。其他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苏文国与周广楞、吕晓锋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苏文国认为其已支付200万元借款,但有凭证证明的仅是176万元,其余24万元的款项支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俞咏梅事后出具了一份条子,但其并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该条子并不能成为苏文国履行合同义务的凭证。原审法院认为该条子“只能是视为证明”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苏文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建珍审 判 员 方飞潮审 判 员 潘海津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夏淑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