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甲与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甲,马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9号原告何甲。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何甲为与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甲诉称,2006年期间,被告因自己承包的在建工程施工所需,在原告和何乙处赊了共计六十万余元的石子。2009年3月7日,经原被告以及何乙结算,尚欠32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以及何乙,同日,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共欠石子款320000元,其中何甲260000元,何乙60000元,如诉讼则由原告所在地管辖。其中尚欠原告的2600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石子材料款260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约支付价款。被告未能按约及时支付材料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甲材料款2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娟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