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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23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徐某。原告夏某某为与被告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涂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2009年4-7月被告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皮鞋,2009年11月9日双方结算,共欠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10000元,余款9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徐某支付货款9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夏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3、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因被告徐某未作答辩,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被告自动放弃抗辩权,而且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的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的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向原告购货后应及时支付货款并赔偿原告起诉之后因其迟延履行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某货款9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2050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波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林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