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海××海××行、上海××海××行为与被告邹某某、周某某、中山与邹某某、周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海××行,上海××海××行为与被告邹某某、周某某、中山,邹某某,周某某,中山市××电器××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某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商初字第64号原告:上海××海××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区××苗圃路××号。代表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邹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山市××电器××司。××同××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邹某某。原告上海××海××行为与被告邹某某、周某某、中山市××电器××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昕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上海××海××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周某某、中山市××电器××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上海××海××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邹某某、周某某于2008年5月4日签订了设备按揭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0000元,用于向宁某海达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塑机6台,借款期限为18个月,即自2008年5月4日起至2009年11月4日止,年利率为9.072%,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法,结息日和还本付息日为每月10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逾期1个月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对逾期的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日,被告中山市××电器××司出具保证书一份,为被告邹某某、周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至2009年5月10日止被告邹某某、周某某仅归还和支付了借款本息310229.19元(其中本金280230.60元,利息及罚息29998.59元),至2010年1月15日尚欠本金149769.40元,利息、罚息25389.67元,合计人民币175159.07元,被告中山市××电器××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邹某某、周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9769.40元,支付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1月15日止的利息、罚息25389.67元及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罚息。原告起诉后,被告邹某某又归还和支付了借款本息26500元(其中本金1110.33元,利息及罚息25389.67元),现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邹某某、周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8659.07元,支付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罚息;被告中山市××电器××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设备按揭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上海浦东某展银行(镇海支行个贷中心)个人贷款还款明细、保证书、结婚证各1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邹某某、周某某、中山市××电器××司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三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邹某某、周某某签订的设备按揭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之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邹某某、周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和违约责任。被告中山市××电器××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为被告邹某某、周某某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保证人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逾期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合同约定的被告邹某某、周某某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1月4日,至原告起诉日止,原告向保证人被告中山市××电器××司主张权利的时间未超过六个月。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某某、周某某共同归还原告上海××海××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8659.07元,支付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山市××电器××司对上述第一条被告邹某某、周某某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山市××电器××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某某、周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28元减半收取161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95元,合计人民币3109元,由被告邹某某、周某某、中山市××电器××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陆昕予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辛璐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