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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杭州迅达模型有限公司与肖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迅达模型有限公司,肖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428号原告:杭州迅达模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泽生。委托代理人:南秋萍。委托代理人:宋如康。被告:肖伟。委托代理人:朱斌。原告杭州迅达模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肖伟(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迅达模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秋萍、宋如康,被告肖伟的委托代理人朱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26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钳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1050元。2009年9月30日,被告自原告处擅自离职。同年10月17日,原告发文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2009年11月25日,被告向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并作出相应裁决。原告认为,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正。故起诉请求判令:1、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09年10月17日终止。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1月13日期间的工资4453元。3、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5月26日至2009年10月1日期间双倍工资不足部分4200元。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工资袋,证明被告自2009年5月至2009年9月在原告处工作。2、工资表,证明被告的工资组成及数额。3、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擅自离职,同年11月17日原告通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以及双倍工资标准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西劳仲案字(2009)第49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由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进行仲裁。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证据间联系,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工资袋是被告领工资时签名,但是被告没有在2009年10、11月领取工资,所以没有签名,该证不能证明2009年10、11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没有被告的确认,用人单位也没有告知员工工资的组成部分,不能证明工资构成。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中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劳动纪律,但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所以证据3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单方面出具的解除通知,程序不合法,并且2009年10月1日至10月9日之间有七天是放假的,实际并没有超过十五天,原告在仲裁时已明确被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2、被告的证据。原告认为,本案经过仲裁没有异议,但对仲裁认定的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双方质证后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3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不予认定。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5月26日,被告入原告处从事钳工工作。工作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1月13日,被告自原告处离职。原告未支付被告2009年10月、11月份的工资。2009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108元【(3800+3540+2156+2936)÷4】。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2009年5月26日至2009年11月1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作为劳动者,依法享有相应的合法权利。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09年10月、11月份的工资,具体数额按照被告月平均工资3108元计算1个月又10天为4536元。因被告主张支付4453元,低于前述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应当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自2009年6月26日至2009年11月1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不足部分。具体数额按照每月3108元计算4个月另15天为14575元。因被告主张支付13855元,低于前述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迅达模型有限公司与肖伟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09年11月13日终止。二、杭州迅达模型有限公司支付给肖伟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1月13日期间的工资445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杭州迅达模型有限公司支付给肖伟2009年6月26日至2009年11月1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不足部分1385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杭州迅达模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迅达模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萧京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