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601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来某某。被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原告汪某某诉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来某某、被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汪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逾期自愿加付每月195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30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11月26日起至返还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金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该借款已返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汪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借条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该借条具有证明力。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已返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此一辩称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汪某某借款130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52元,减半收取84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426元,由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洪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