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封某某、封某某为与被告朱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朱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某,封某某为与被告朱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朱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130号原告:封某某。被告:朱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海盐县××××号。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封某某为与被告朱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日和3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某某、被告朱甲、中保××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16日,原告驾驶浙f×××××轿车途经海盐大桥南桥堍时与王某某驾驶的属于被告朱甲所有的浙f×××××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系以被告朱甲为负责人所开设的海盐县武原镇其华速递服务部的工作人员,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朱甲承担。另,被告朱甲所有的浙f×××××车辆在被告中保××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朱甲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某共计48140.51元;2、被告中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甲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应该按照交通事故惯例进行赔偿。被告中保××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被告朱甲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保险公某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医疗费愿意承担602.77元。二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王某某作为以被告朱甲为负责人所开设的海盐县武原镇其华速递服务部的工作人员,其驾驶肇事车辆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以及被告朱甲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并免除原告相应的举证责任。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封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门诊病历一本和医疗费发票八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690.51元的事实。2、诊断证明书三份、宁某贝尼某某贸易有限公某出具的证明、公某考勤奖罚制度、劳动合同以及2009年3月份到12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需休息产生误工费1950元、造成年终奖4000元和全某奖1000元损失的事实。3、出租车发票二份和租车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600元的事实及依据。4、修理费发票、牵引费发票、前挡风玻璃贴膜发票、海盐县汽车某某有限公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21000元、牵引费400元、前挡风玻璃贴膜500元的事实。5、嘉兴市信达价值事务所有限公某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经评估认定贬损价值为12000元以及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朱甲质证意见:证据3用以证明的交通费并非原告自己使用产生,不予认可。对证据5及其用以证明的待证事实均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中保××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扣除医保后愿意赔偿602.77元。对证据2的诊断证明书没有异议。证据2用以证明的误工费中的工资收入应予承担,对年终奖和全某奖不承担。证据3用以证明的交通费属于原告的间接损失,不应认可。对证据4用以证明的车辆修理费没有异议,牵引费根据牵引距离一般核定为300元,贴膜是加装部件不予认可。证据5用以证明的损失系间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被告中保××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无法采信。二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证据资格及其用以证明的待证事实应予认定。二被告对证据2、3、4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其证据资格应予认定,关于证明力,本院在后面部分予以阐述。证据5用以证明的车辆贬损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可能产生的间接损失,且由于事故车辆系自备车,并不用于交易,对该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故对证据5不予认定。另,浙f×××××轻型厢式货车产生牵引费、吊车费1200元,修理费4350元;浙f×××××轿车产生的修理费21000元,牵引费400元,以上各项费用由被告朱甲支付20000元,原告支付6950元,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浙f×××××轻型厢式货车产生牵引费、吊车费和修理费合计5550元属于被告朱甲的车辆损失,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扣除该部分费用后,被告朱甲实际已经支付原告封某某14450元。二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9月16日,在嘉盐线海盐大桥处,王某某驾驶属于朱甲所有的浙f×××××轻型厢式货车因避让车辆驶入左侧车道,与封某某驾驶的浙f×××××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封某某及其车上乘客朱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封某某在海盐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支出医疗费690.51元。封某某系宁某贝尼某某贸易有限公某的员工,月平均工资为1950元,该公某的考勤奖罚制度规定,事假、病假超过15天,取消当月全某奖,并取消年终奖。封某某与宁某贝尼某某贸易有限公某签订租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宁某贝尼某某贸易有限公某向封某某租借浙f×××××轿车一辆,封某某经该公某同意,可适当用车。封某某在用车期间如因各种原因不能提供上述车辆,必须承担该公某另外租车的一切费用。朱甲系海盐县武原镇其华速递服务部的业主,王某某系该服务部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与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朱甲所有的浙f×××××车辆在中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另,朱甲已经支付封某某144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双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原告封某某请求的医疗费690.51元、车辆修理费21000元和拖车费400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应予认定。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50元没有异议,应予认定。根据宁某贝尼某某贸易有限公某的考勤奖罚制度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缺勤,客观上导致其利益的损失,对其请求的年终奖4000元应予认定。原告另请求的月全某奖100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上无月全某奖的发放明细,且既然为月全某奖,当然应当按月发放,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提供其与宁某贝尼某某贸易有限公某签订的租车协议,约定如原告无法提供出借车辆,应承担该公某另外租车的费用,故原告主张交通费5600元,该费用中包括部分原告因就医支出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其与宁某贝尼某某贸易有限公某签订的租车协议,但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受到了损失。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应属其受伤治疗、鉴定等必须发生的交通费用,故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和次数,本院酌定原告可向二被告主张的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前挡风玻璃贴膜500元,由于当时贴膜破损确实存在,故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车辆贬损价值12000元和评估费1000元,如前所述,本院无法支持。故,经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合计28840.51元,由被告中保××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940.51元。王某某作为海盐县武原镇其华速递服务部的员工,其因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相关法律责任,应由该服务部业主被告朱甲承担。故原告剩余损失19900元由被告朱甲负担,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4450元,还应赔偿原告5450元。原告请求的超额部分,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赔偿原告封某某8940.51元;二、被告朱甲赔偿原告封某某1990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4450元,还应赔偿原告5450元;三、驳回原告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元,由原告封某某负担352元,被告朱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建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月华(附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