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与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59号原告:张××。被告:包××。原告张××诉被告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被告因经商缺乏资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07年8月1日借款100000元以及2007年8月10日借款130000元,共计借款23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止为66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从出具借条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包××口头答辩称:其现在没有钱,等卖了房子,就会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系被告外甥。被告包××分别于2007年8月1日、2007年8月10日向原告张××借款100000元、130000元,合计23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1%,并在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款欠据上签名并捺印,该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欠款欠据两份及原、被告的陈述为据,并已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包××欠原告张××两笔借款共计2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有被告包××亲笔签名捺印的两份欠款欠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被告包××经催讨拖欠欠款,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应偿付原告张××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07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以130000元为本金从2007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90元,由被告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秀露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