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浙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陈某与浙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浙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1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浙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浙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奇进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1月6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该款由第二被告提供担保,近日,原告因自身资金紧张,于是向第一被告要求归还上述借款,但第一被告至今未能归还,第二被告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1)、被告浙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2)、要求被告浙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3)、要求第二被告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提供了下列证据作为事实依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浙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第二被告陈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浙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某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债的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但第一被告浙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第二被告陈某某也未承担连带责任,已经违反了各方约定,故依法被告浙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第二被告陈某某应当承当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被告浙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被告浙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奇进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