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温州建设集团铝钢材××司、温州建设集团铝钢材××司为与被告阮某某买卖合与阮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建设集团铝钢材××司,阮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288号原告:温州建设集团铝钢材××司,×号。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某、陈某某。被告:阮某某。原告温州建设集团铝钢材××司为与被告阮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涂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建设集团铝钢材××司委托代理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建设集团铝钢材××司诉称:2009年7月18日,被告阮某某因瑞安市万某路某下村旧村改建工程工地需要向原告购买幕墙型材,为此,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货物的牌号、型号、单价、交验货方式及被告付款的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货,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双方因此停止往来。至2009年8月14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6460.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阮某某支付货款19646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8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在庭审中,原告补充说明:逾期付款利息是指因原告迟延履行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温州建设集团铝钢材××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阮某某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合同及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阮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因被告阮某某未作答辩,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被告自动放弃抗辩权,而且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的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的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建设集团铝钢材××司与被告阮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阮某某向原告购货后应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并赔偿原告因其迟延履行造成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建设集团铝钢材××司货款196460.4元及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总额按196460.4元自2009年8月14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37元,减半收取2169元,由被告阮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4337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3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波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