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279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小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09年7月1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陈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某某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巧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成杯 来源:百度搜索“”